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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兰**限公司与甘肃宏**有限公司、兰州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司)诉被告甘肃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被告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司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商**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司诉称,2013年7月28日,经和被告人协商,就商通厂院内(原茶炉房)屋面防水工程达成协议。我公司与2013年8月10日完工,被交付第三人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工程款(发票已开,发票号码为00033559,交于宏**司财务),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4924元。2、被告按同期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987.84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未作答辩。

被告商**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委托过原告兰州兰**限公司做过防水工程,只是甘肃宏**有限公司借用兰州商**限公司的房屋使用,具体怎么做的我公司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公司与被告宏**司商通厂项目部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旧锅炉房屋面维修工程,工程地点:商通厂院内(原茶炉房),承包范围:清理屋面、维修、砂浆找平层、SBS防水面,垃圾清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8月2日开工,于2013年8月10日竣工。工程价款:每平方米60元415.4平方米,总价款为24924元。结算方式: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完工后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3年11月28日,原告及两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所干工程面积进行了确认,确认后的面积为415.4平方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5月12日,被告宏**司工程部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签署了“此合同款项付清后终止”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面积确认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公司与被告宏**司商通厂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甘肃宏**有限公司主体适格。但原告起诉兰州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当,因商**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未与原告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商**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由被告宏**司验收,确认了施工面积且被告宏**司也已使用,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为2859.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州兰**限公司工程款24924元。

二、被告甘肃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州兰**限公司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859.35元。

三、驳回原告兰州兰**限公司对被告兰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甘肃宏**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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