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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张*小额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冻结被告张*自有的产权证号00-025102号的朔州市民福东街北侧南楼1-102室楼房一套的变更登记手续的民事裁定书。2015年1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于2014年10月15日经人民法院报第G70版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2年11月21日,并以被告自有产权证号为00-025102的房屋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一直催要未果。截止2014年5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126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合法;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并提供保证担保,请求原告出借50万元;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息及其他相关约定,证明借款事实存在;4、原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6、支付被告汇款单一支,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50万元。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向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至本息还清为止。

当日,原告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汇款方式将50万元支付给了张*。借款期间,被告截至2013年8月21日止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被告借款中承诺的利率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朔州市汇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0元,保全费351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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