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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离**款有限公司与陈**、吕梁百**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被告小额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月利率为17.5‰,按月付息,支付日为每月21日;贷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月缴纳贷款利息时,从次月起,在原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与吕*百姓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百姓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体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和白*是夫妻关系。被告陈*从2013年7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白*、刘*、薛*、张*、雒建军、白*、张*是吕*百姓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1月30日该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由原来的股东成立了新公司“山西百*锁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陈*、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所欠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吕*百姓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百*锁有限公司、被告刘*、薛*、张*、雒建军、白*、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陈*、白*的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逾期利息。

4、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吕*百姓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为被告陈*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保证金额,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

5、贷款本息收取凭证4份。拟证明被告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

6、吕梁百姓平价大药房企业档案信息卡、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拟证明该公司2014年2月6日法人、股东及名称变更情况,药品经营许可证为晋BA3580039.

7、吕梁百姓平价大药房注销登记文件。拟证明该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8、吕***锁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拟证明该公司注销后,该公司的债务由变更后的7名股东自愿承接并承担连带责任。

9、山西百*锁**企业信息卡、公司设立登记材料。拟证明该公司与吕***锁**的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经营业务及人员等基本情况等完全一致;两公司使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同为山西省*管理局颁布的证号为晋BA3580039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陈*与原告吕梁*款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为其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月利率为17.5‰,按月结息,支付日为每月21日;贷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月缴纳利息时,从次月起,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罚息;贷款期限届满不能正常归还本金,月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时,原告与吕***锁**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吕***锁**为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体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陈*贷款本金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20日。

被告陈*和白*是夫妻关系。

2014年8月18日,吕梁*管理局核准,吕***锁有限公司股东向白金平、刘*、薛*、张*、雒建军、白*、张*注册登记“山西百*锁有限公司”;2015年1月30日吕***锁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全体股东承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继续履行。月利率加上逾期罚息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吕梁*锁有限公司虽然为被告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该公司已登记注销,连带责任也消失,应由该公司原来的全体股东即被告白*、刘*、薛*、张*、雒建军、白*、张*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山西百*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归还原告吕梁离*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白*、刘*、薛*、张*、雒建军、白*、张*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山*锁有限公司无责任。

诉讼费27568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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