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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邵**劳务费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邵*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成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国兴、被告邵*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9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查哈阳农场馨悦小区新建5-8栋楼及附属设施外墙涂装真石漆合同,工程截止期为10月10日,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64元结算,并预留质保金给开发商,其余工程款一并结清,如不按时结算,双方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倍予以本息结算。被告邵*的5-8号楼面积数1907平方米,工程总金额122048元,扣除质保金3661元,已付款110000元,尾欠工程款8387元,并应支付利息2516元,总计应支付工程款10903元,另应支付质保金3661元。

庭审中,原告王*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邵*给付工程款及利息1090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但在一审开庭时辩称,我欠其工程款数额属实,我之所以没给钱是因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所用原料也不合格,施工期拖后,对售楼造成影响,现在让我给钱我不同意。

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邵*是否就工程质量申请鉴定,其当庭表示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实际支出费。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一份;由被告邵*亲笔书写,证明施工符合质量要求,被告认可施工面积,而且承认了给付工程款的总额。

证据二、照片一组(5张);证明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

证据三、外墙涂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约定。

被告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质量鉴定书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

本院查明

庭审中,对原告王*、被告邵*所提供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

被告邵*对原告王*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的数额亦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理由为:被告邵*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后应该寻求有关部门解决,不应为原告王*给付工程款,其行为与习惯相悖,且被告邵*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递交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实际支出费,应当视为原告施工质量合格。综上,对原告王*所提供证据一予以采信。被告邵*对原告王*所提供证据二持有异议,认为该标牌只能证明楼房主体合格,不标明外墙合格。本院认为异议成立,理由为:该标牌显示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此时原告认可其进行的外墙涂装并未完工,因此楼房竣工并不包括其外墙涂装。综上,对原告王*所提供证据二不予采信。被告邵*对原告王*所提供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对被告邵*所提供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是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只是由鉴定公司出具的,不符合法律程序。本院认为异议成立,理由为:被告邵*所提供的鉴定非司法机关委托进行鉴定,且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无说明。因此对被告邵*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过对原告王*、被告邵*所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王*与被告邵*及他人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外墙涂装合同,合同载明:被告邵*等人将其承包的查哈阳农场馨悦小区12栋楼涂装真石漆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涂装造价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64元结算,付款方式按工程总造价的形象进度拨付,工程结束后如被告等人不及时结算工程款,由被告等人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五倍计算利息。同时约定施工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0月10日止,如因天气等原因不能施工时时间可以顺延。

工程经过丈量为1907平方米,每平方米为64,.00元,总计122,048.00元,扣除质保金3661.00元及已经支付的110.000.00元,现被告邵*尚欠原告王*工程款8,387.00元。截止2015年2月27日利息为2,935.00元(8,387.00元X0.025元X14个月),现已经本息合计11,322.00元。

原告王*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邵*给付工程款本息10,90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外墙涂装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被告邵*有义务向原告王*支付所欠工程款;原被告间所约定的利息与法相悖,但其所诉请的利息不高于法律规定,因此利息被告邵*也有义务支付;被告邵*提出原告王*施工质量不合格,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鉴定申请亦为预交鉴定实际支出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邵*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0,90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由被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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