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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马**、乔**、魏**、李**与被告张**、付**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马*、乔*、魏*、李*与被告张*、付*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马*、乔*、魏*、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二被告雇佣原告等五人为其在内蒙古扎来特旗建筑粮库从事木工工作,期间拖欠原告等工资总计1846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过原告等多次索要,二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拖欠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付忠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张*、被告付*文雇佣原告曲*等五人为其在内蒙古扎来特旗建筑粮库从事木工工作,期间拖欠原告等工资总计18460元,2015年1月2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付*拖欠原告曲*、马*、乔*、魏*、李*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位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付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曲*、马*、乔*、魏*、李*劳务费18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张*、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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