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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张**、北安市**限责任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张*、北安市**限责任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北安市**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北安市**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原告给被告北安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楼房室内找平砂浆,天棚包工包料,楼梯间粉刷包工包料,价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0元,楼梯间每挂1500.00元。被告北安市**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事实上是由被告张*承包建设,被告张*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北安市**限责任公司将相关资质挂靠给被告张*使用。该工程结束后,被告张*给付了一部分劳务费,现余欠70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张*以不在本地或以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给付拖欠的劳务费70000.00元,给付利息10500.00元,被告北安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所挂靠的北安市**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11月11日被告张*出具的“欠条”各一份,合同旨在证实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数量、应给付的劳务费,“欠条”证实尚欠劳务费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张*、被告北安市**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使用被告北安市**限责任公司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承包了黑龙**集团东方红林业局绿海逸城小区项目建设,被告张*作为挂靠人实际施工。2011年,原告于*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张*认识,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张*承包的上述项目做内墙粉刷。2011年9月11日,原告于*与被告张*挂靠的被告北安市**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内容:粉刷工程(天平找角*);承包范围:室内找平砂浆(天棚包工、包*)楼梯间粉刷(包工、包*)梁*不抹;承包价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元,楼梯间每挂1500元。2011年12月,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张*给付了部分劳务费,余欠70000.00元。2012年11月11日,被告张*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东方红绿海逸城大白棚顶人工费柒万元整(70000.00元)。张*2012年11月11日”。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给付拖欠的劳务费70000.00元,自“欠条”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10500.00元,被告北安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张*本人到庭,就案件相关事实接受询问。被告张*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属实,确实承包了工程,也拖欠了70000.00元的劳务费,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近期在对帐时发现,原告粉刷工程中的工作量应该没有达到70000.00元的量,现正在核算中,具体数额还不清楚。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因自身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经与被告北安市**限责任公司经理苏振河接洽、协商后,苏振河同意将该公司相关资质挂靠给其使用,由其承包黑龙**集团东方红林业局绿海逸城小区项目建设,所拖欠的劳务费即是该项目中拖欠的。

另查明,2012年11月11日时,中**银行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与被告北安市**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粉刷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付出劳务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70000.00元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拖欠的劳务费数额有误,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2012年11月11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9064.42元(70000.00元6.15%年利率2年1个月零8日=9064.4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安市**限责任公司将建筑施工资质挂靠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张*,由被告张*以其名义承包黑龙**集团东方红林业局绿海逸城小区项目该挂靠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被告北安市**限责任公司明知被告张*不具有相关资质而实施挂靠行为,二被告存在共同故意,因此二被告应对挂靠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于**要求被告北安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北安市**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给付原告于*劳务费70000.00元;

二、被告张*给付原告于**利息款9064.42元;

上款合计7906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北安市**限责任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00元,其中36.00元由原告于*负担;1777.00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北安市**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负担部分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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