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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李**、吕**、魏*、魏*、魏*与定西公路总段高级公路养护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高养中心)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魏*、李*、吕*、魏*、魏*、魏*与原审被告定西公路总段高级公路养护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高养中心)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安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魏*、李*、吕*、魏*、魏*、魏*不服该判决,向市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4月29日,市法院作出(2014)定中民再申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安定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12日12时许,李*驾驶罗*购买后挂靠在华**司的陕A.B9430号“东风”半挂牵引汽车及牵引的陕A0797挂号车由西安市驶往乌鲁木齐市,行驶至天巉公路157KM+24M处时,因李*驾驶的该辆车与相向行驶的由胡*驾驶的甘A.P18XX号小轿车相撞后,又与因道路施工停放在路边的宁D.B87XX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发生致路面施工人员魏*、李*及甘A.P18XX号小轿车乘坐人李*当场死亡,甘A.P18XX号小轿车乘坐人达*受伤,车辆和公路设施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凤翔大队认定为“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不负事故责任,乘坐人李*、达*及路面施工人员李*、魏*无责任”。2009年12月23日,魏*等六人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罗*、李*等向魏*等六人赔偿魏*的死亡赔偿金219388.20元、丧葬费12008.50元、参与处理事故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60元、魏*的生活费3061.23元、李*的生活费4661.86元、魏*的生活费2160.86元、魏*的生活费4661.86元、魏*的生活费7062.8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等270680.12元。2011年3月10日,魏*向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魏*因公死亡,该局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了**人社工伤认字(2011)7号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魏*等六人向定西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定劳人仲案字(2011)第05号裁决,裁决:一、申诉人(系魏*等六人,下同)提出的由被诉方(系定西养护中心,下同)支付工亡补助金340000元、丧葬费13588.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3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由被诉方一次性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4779.80元,丧葬补助金10477.98元。三、由被诉方支付申诉人魏*生活补助费37800元(70030%12月15年)、魏*生活补助费20160元(70030%12月8年)、魏*生活补助费35280元(70030%12月14年)、魏*生活补助费22680元(70030%12月9年)、李*生活补助费32760元(70030%12月13年)。以上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遗属生活补助金共计263937.78元,扣除肇事方赔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270680.12元,被诉方不再承担工伤赔偿费用。该仲裁院于2012年3月28日向魏*等六人送达了该裁决书。因魏*等六人不服该裁决书,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因魏*等六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魏*于2009年10月1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死构成工伤,故魏*等六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等六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魏*、李*、吕*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案件再审时原审原告李*等人诉称,魏*与原审被告高养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死于工伤,魏*死前工资为每月1500元,原审被告高养中心应当按照2011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6231.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33991.38元,共计330223.18元。原审被告高养中心辩称,死者魏*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原告李*等人的请求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定**法院裁定再审的程序不合法,原审原告李*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再审后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李*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魏*于2014年3月5日去世,去世时无遗嘱,其与李*生育魏*、魏*两个子女。本案中涉及的魏*的遗产,法定继承人魏*、魏*、魏*、魏*放弃继承。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再审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村委会证明一份、魏*调查笔录一份、吕*、魏*、魏*、魏*的委托代理人张*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据上事实,本院再审后认为,定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定人社工伤认字(2011)7号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魏*为因公死亡,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魏*的近亲属按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定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魏*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1年3月28日,送达时间是2011年4月15日,应按照2011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魏*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扶养人抚恤金。再审时原审原告李*等人要求原审被告高养中心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6231.80元,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原告李*等人要求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被扶养人抚恤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查明认定的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同属路面施工人员的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原审被告高养中心辩称死者魏*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原告李*等人的请求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定**法院裁定再审的程序不合法,原审原告李*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再审后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李*等人的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以原审原告李*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魏*死于工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案件再审后应予改判。魏*、魏*、魏*、魏*放弃继承本案中涉及的魏*的遗产的请求,不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依法予以准许。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2011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安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定西公路总段高等公路养护管理中心支付原审原告李*抚恤金32620元(本人700元/月5人12个月15年。继承魏*的7420元,700元/月5人4年5个月),魏*天抚恤金15120元(700元/月5人12个月9年),魏*佳抚恤金26880元(700元/月5人12个月16年),魏*涛恤金28560元(700元/月5人12个月17年),共计103188元。扣除侵权责任主体已赔付的21608.62元,原审被告定西公路总段高等公路养护管理中心再赔偿81579.38元。

三、原审被告定西公路总段高等公路养护管理中心赔偿原审原告李*等人魏*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5620元(15781元/年20年),扣除侵权责任主体已赔付的219388.20元,原审被告定西公路总段高等公路养护管理中心再赔偿96231.80元。

以上二、三项共计177811.18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审被告定西公路总段高等公路养护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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