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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刘*成民间贷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成民间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是建*服务中心业务员,从事小额贷款业务,我和被告是同乡,因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从我单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到期还款,被告叫我将此笔贷款垫付还清,我已将此款还清。当时被告说这笔款就是欠我个人的了,并于2012年11月15日打下欠条,并保证2012年年底将欠我的钱还清,如还不清,给我利息,到2012年年底被告也没有将钱还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昌*服务中心业务员,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原告与被告是同乡,2011年2月25日因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从建昌*服务中心借款14000元,是整贷零还性质。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准备提前还清贷款,当时被告没钱,被告与原告商量叫原告把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总计10000元替被告垫付还清。2011年12月24日原告将该10000元垫付还清。2012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现金壹万圆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为被告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予认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长期拖欠不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期限从2012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

贷款基准利率)。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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