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培育与郝**拖欠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培育与被告郝*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9月6日,在北安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包地面工程干清包。挣人工费,每平方米是17元,其中另加每平方米设备专场费2元。施工地面面积为3700平方米。原告按合同约定日期进入施工现场干活,在约定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经发包方920部队和被告验收,全部合格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支付部分人工费,至今还欠原告人工费18818.00元。原告是孙吴县沿江乡的农民,今年发大水淹了土地,乡政府组织原告等人外出打工挣钱,没想到在北安被骗。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判令:一双方签订合同有效。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881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3年8月19日65169部队65分队与彭*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实该工程的发包方是65169部队65分队,后又经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转包给原告。同时证明两份合同所涉及的是一个工程。

被告郝*质证意见: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筑路工程是65169部队65分队发包给彭*的,后彭*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原、被告均无相关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是无效的。

二、北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局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张*培育工资拖欠情况调查情况”复印件一份,旨在证实65169部队65分队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被告郝*。

被告郝*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调查情况中说拖欠的工资是8000.00元,不是原告称的18818.00元,而且被告郝*也不是负责人,应是承包人。施工的工程款65169部队65分队拨付给彭*了,合同是彭*与部队签订的。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1、原告在2013年9月6日在北安与被告签过劳务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原告和被告都没有从业资格,也就是资质,所以签订的是无效合同。2、原、被告在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7.00元(劳务费)没有另加每平方米2.00元的设备转场费。不知原告在起诉状中说另加每平方米2.00元的设备转场费从何而来。3、原告施工的水泥地面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地面高低不平,下雨存水。4、被告不知道原告怎样计算的还欠其18818.00元。5、被告帮原告借的电缆线,原告在施工中损坏,被告替原告赔偿电缆线给边建波5000.00元。为此,该笔赔偿款原告应依法偿还。6、原告在施工中修一段长20米,宽3.5米,20厘米厚的水泥地面,完工后不合格,被迫返工,造成混凝土损失费价值3000.00多元,因为料是被告的,所以原告应依法赔偿被告该笔损失。

被告郝*对其抗辩理由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边建波证人证言,旨在证实,2013年9月份,被告郝*向证人借电缆线,规格为35方110米长,工程送电用的。被告郝*借用时是好的,一个多月后归还证人时已经被损坏。证人当时购买时花费5300.00元,但没有开具发票。郝*赔偿给证人5000.00元。

原告张*培育质证意见:对边建波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购买的电缆没有发票证实,其证言不应采信。而且证人边建波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方不认可其证言。

二、杨*证人证言,旨在证实,证人杨*系该工程的管理员,监督原告方干活。2013年9月20日左右,原告施工时带的发电机的起动机坏了,导致“振捣棒”和“翻滚”无法使用,时间长达4小时,致使砂浆硬化,无法按照标准施工,长度将近3.5米宽20厘米厚的路面不达标,之后把不达标部分的20米混凝土扣除,予以返工。

原告张*培育质证意见:对杨*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发电机损坏的时间是2个小时,不是4个小时。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中*解放军65169部队65分队作为建设单位与彭*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该部队将“修建技术区门卫至发油亭道路”工程发包给彭*,彭*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郝*。2013年9月6日,被告郝*与原告张*培育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发包给原告,约定每平方米的劳务费为17.00元,工程量约4千平方米。施工期间,原告组织包括其本人在内19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工程款由原告委托李*与被告结算。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该工程的部分劳务费51500.00元,原告将收取被告的上述劳务费扣除组织工人吃、住等开支外,其余*部分已经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施工结束后,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3700平方米。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17.00元的单价计算,劳务费总计为62900.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51500.00元,被告余*欠原告劳务费11400.00元,对该拖欠劳务费的数额,被告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又称,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口头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增加2.00元,作为原告方施工的设备转场费,每平方米的劳务费从17.00元调整至19.00元。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为18818.00元。但被告对原告主张*每平方米增加2.00元的设备转场费不予认可。被告抗辩意见称,原告在劳务施工过程中将被告借给原告用于施工的电缆线损坏,造成被告损失5000.00元。同时,因原告施工过程中有部分路面不合格,导致重新施工,造成被告损失3000.00元。两项损失合计8000.00元,应在余*欠的11400.00元劳务费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解放军65169部队65分队作为建设单位将该修建道路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彭*,彭*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被告郝*,被告郝*又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转包给原告张*培育,上述发包、转包行为均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张*培育及其组织的18人为被告郝*提供劳务的事实已经形成,且完成了劳务施工工作。被告应参照“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17.00元的单价,按双方确认的3700平方米的总工程量支付给原告62900.00元劳务费。扣减已经支付的51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1400.00元拖欠的劳务费。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拖欠114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每平米增加2.00元转场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劳务施工过程中将被告借给原告用于施工的电缆线损坏,造成被告损失5000.00元及因原告施工过程中有部分路面不合格,导致重新施工,造成被告损失3000.00元的抗辩理由,虽然有证人边建波、杨*的证言予以证实,但边建波只是证实了电缆线损坏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损坏事实与原告施工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杨*证言证实原告施工中因设备故障造成短暂停工,但被告未能进一步证实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且原告对被告抗辩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抗辩事实。故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张*培育的劳务费1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元,其中原告负担106.00元,被告负担1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