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呼和浩*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天富发粮油*任公司抵押贷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于2014年12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张*称,(2011)呼蒙证内字第13933、13936、13939、13940、13941、13942号公证书和(2013)呼法执他字第1—6号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1年8月17日林*、呼和浩*款有限公司与张*、内蒙古天*责任公司签订《合作贷款协议》,约定林*、呼和浩*款有限公司共同向张*、内蒙古天*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该借款月利率5%,保证方式为股权质押。被执行人张*、内蒙古天*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林*、呼和浩*款有限公司因公证处(2011)呼蒙证内字第13933、13936、13939、13940、13941、13942号公证书执行案件,呼和*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13)呼法执他字第1-6号,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内蒙古天*责任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西乌素图村24240.4平方米的土地,地地证号为:呼国用(2007)字第00022号,地号:4-03-1-1-638及内蒙古天*责任公司位于回民区西乌素图村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08121842号综合楼1层101等全部房产作价28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林*用以抵偿被执行人内蒙古天*责任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林*、呼和浩*款有限公司3500万元及利息欠款中的2800万元。二、申请执行人林*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被执行人张*对本院裁定书及公证债权文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3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8条、第9条的规定,拍卖标的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如果出现流拍而再行拍卖的,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评估报告只是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中可参考的保留价。经第一次拍卖流拍,其后的第二次、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均以上一次流拍保留价为基础,与评估价已没有直接关系。本案在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内启动拍卖程序并进行了第一次拍卖,评估报告的功能已经实现,此后的拍卖行为不再使用评估报告,不存在超期使用的问题。二、关于异议主张的合并执行问题。本案不属于合并执行问题,张*作为债务人,根据《合作贷款协议》共向林*和呼和浩特市易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计3500万元,六案公证书基于上述借款合同而产生,且在本院分别以六个案件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将经过公证的案件集中执行,无论是执行行为还是执行程序,都不存在违法情形。三、关于人民法院超管辖范围受理本案,程序违法的问题。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张*认为,公证书内容存在不真实、不合法情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进行强制执行,不存在违法情形。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1年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案件的标的额均符合本院受案范围,对上述六案的立案审查符合相关规定。四、关于执行回转请求。张*提出的执行回转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第28条的规定,本案执行标的依法经过三次拍卖流拍后,已经交债权人抵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的执行不存在申请执行回转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上述六案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张*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