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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柱县**任公司诉被告杜*企业贷款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柱县*任公司诉被告杜*企业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天柱县*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所欠原告金额16800元,该款项系原告原债务人凤城镇团结村村民罗*、罗*国民应向原告履行之债务义务转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履行完毕。然被告立下字据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6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1989年到1993年间天柱县凤城镇团结村村民罗*、罗国民两户七次向天柱县*任公司共贷款本金4581.5元用于植树造林,2011年罗*、罗国民把林木卖给被告杜*,并协商在原告天柱县*任公司的造林贷款本金及利息16800元由被告杜*负责偿还,被告杜*表示同意负责偿还该笔贷款,且原告公司也表示同意。2014年5月29日被告杜*向原告天柱县*任公司出具欠条欠原告公司168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被告杜*均在购买罗*国树、罗*国民二户贷款造林的林木时,承诺由其代罗*国树、罗*国民二户向原告偿还贷款,并于2014年5月29日被告杜*均向原告天柱县*任公司出具16800元的欠条一张,原、被告所立欠条已替代了原告与罗*国树、罗*国民的借贷合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贷款本息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柱县*任公司欠款16800元。

二、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杜*均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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