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齐齐哈**限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孙*、付*、殷*、初凤文、刘*、邢*、徐*诉被告齐齐哈*限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孙*、付*、殷*、初凤文、刘*、邢*、徐*,被告齐齐哈*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八人在被告富林*公司做木工活,被告以工厂效益不好,从2010年以后多次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仍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10月找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1月9日两次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但被告仍不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59,8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齐齐哈*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工资是事实,但是由于工厂暂时有困难,无法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对刘*和邢*要求的工资数额有异议,原告刘*的工资仅同意按照每天100.00元的数额计算,一共欠原告刘*36,700.00元,并不拖欠原告邢*的工资,其余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之间,被告齐齐哈*限公司雇佣原告八人在其工厂工作,在这期间,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工资数额如下:刘*36,700.00元、孙*14,840.00元、付怀荣9830.00元、殷*38,600.00元、初凤文11,700.00元、刘*6000.00元、徐*15,295.00元,以上共计132,96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邢*向法庭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齐齐哈*限公司应及时支付雇佣人员工资款,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邢*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齐齐哈*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工资款36,700.00元、原告孙*工资款14,840.00元、原告付*工资款9830.00元、原告殷*琢工资款38,600.00元、原告初凤文工资款11,700.00元、原告刘*工资款6000.00元、原告徐*工资款15,29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7.50元,由被告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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