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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小额贷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小额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12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鑫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2月至6月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公司的厂房土地作抵押,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315.45万元。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在玉屏县国土局就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厂房土地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四次还款的期限已过,被告未支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5.45元及利息129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批复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和小额贷款的资质;

2、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50万元,年利率0.8%,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5日;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贷款50万元,年利率0.9%,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贷款39.45万元,年利率0.9%,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6日;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原、被告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6月3日被告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贷款76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用被告已登记土地为抵押。原告据以证明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315.45万元,四次借款期限截止至2013年7月3日,已经全部届满;同时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由被告支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3、工商银行2013年2月6日、3月27日、6月3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陈*2013年5月7日借条一张及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分四次提供了共计315.45万元的借款;

4、玉他项(2013)第4号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将厂房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借款,双方在玉屏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

6、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315.4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共四笔借款,2013年3月27日借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无被告公章,且不是被告法人陈*亲笔签字,6月3日借款76万元的借条一张,也不是被告法人陈*亲笔签字,应确认为无效合同;2013年2月6日、5月27日二份《借款合同》存在严重不实。原告存在重复计算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2月6日、5月7日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不是陈*的签名,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章,6月月3日无《借款合同》,2号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对原告的3号、4号、5号证据的无异议;对原告的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的2号、6号证据提出异议,因被告未能举证佐证,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认可。故对原告出示1至6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均采信作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50万元,年利率0.8%,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5日;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3月1日,被告用位于玉屏县平*科技产业园区的玉国用第3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在玉屏县国土局向原告办理了玉他项(2013)第4号他项权证证书。同年3月27日、5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贷款50万元、39.45万元。这二次贷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将年利率约定为0.9%,3月27日贷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5月7日贷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6日,其他约定事项与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相一致。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原告76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意用被告已登记土地为抵押。”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四笔共315.45万元借予被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华皇食*有限公司,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法人为陈*,持股人二人,即陈*夫妇。2014年9月19日法人变更为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宝*公司与被告*公司签定的三份《借款合同》及被告的借条一张,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5.45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利息129万元超过合同及借条约定利息,超出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时用其厂房土地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抵押的他项权证证书,在其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原告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公司辩称:2013年3月27日的《借款合同》无被告公章,且不是被告法人陈*亲笔签字,6月3日的借条一张,不是陈*亲笔签字,2013年2月6日、5月27日二份《借款合同》存在严重不实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了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辩称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仁市万*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15.4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0万元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年利率0.8%计算;本金50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本金39.45万元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年利率0.9%计算;本金76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3日,参照双方约定年利率0.9%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二、被告贵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仁市万*限责任公司律师费7万元;

三、被告贵州*限公司抵押土地“玉国用第3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铜仁市万*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2960元,减半收取21480元,由原告负担1480元、被告负担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在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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