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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1日,我与马**达成建房协议书,约定我将马**的旧房翻建成楼房,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2088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甲方付总价的20%备料款,一层打顶板混凝土前付20%,二层主体顶子完工前付20%,完成外装10%,余款预留1万元做保修款,内装完成一次付清,保修款自完工日起6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我购买建筑材料、组织工人施工。主体完工后,马**应支付12万元,其只支付10万元,马**已违约。我垫付了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款才使得工程完工。主体完成后,马**自己购买了一些材料,材料款共计29385元。我在为马**家房屋施工过程中,增加项目产生费用共计41870元。工程完工后,马**仍有121280元(计算方式为:208880元-已付100000元-代购材料款29385元+增加项目费用41870元)工程款未支付,我要求马**支付时马**拒绝,故我诉至法院要求马**支付工程款121280元,本案诉讼费由马**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马**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我与李**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协议,李**在同年8、9月份完成了主体工程。李**建造的卫生间、外墙、山墙都有质量问题,地梁也没有打,总之李**给我盖房的质量不合格,而且没有完工。李**找的人给我内外墙粘砖,材料是我买的,工人工钱也是我付的,其余的工程是我自己完成的,李**只是把主体工程基本完工了,但还有质量问题,李**什么时候把我的房子修好我再什么时候把剩余的工程款给他。主体工程完工后,我给了李**10万元,之所以少给2万是因为质量不合格,所以我扣下了没给李**。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李中*与马**达成建房协议书,约定李中*将马**的旧房翻建成楼房,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174平方米、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共计208800元。承包内容包括:主体结构、装修、电线、防水。付款方式为:进场甲方付总价的20%备料款,一层打顶板混凝土前付20%,二层主体顶子完工前付20%,完成外装10%,余款预留1万元做保修款,内装完成一次付清,保修款自完工日起6个月内付清。在诉讼中,马**认为工程承包方式虽然为包工包料,但自己如果不买材料,李中*就不动工,马**提交票据证明自己买材料共花费了约13万元左右,马**不认可李中*所说的增加项目费用41870元的说法,因为李中*从没与自己协商过增加项目费用的事宜。

诉讼中,马**只承认李中*基本完成了房屋主体工程施工,剩余的装修工程是自己出钱买材料向工人支付工资才完成的,李中*的施工还有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李中*认为房屋施工难免有些质量问题,而且也不同意给马**房屋维修。经查,马**的房屋的确存在裂缝、漏水现象。经法庭多次释明,李中*、马**均不要求进行房屋施工质量问题评估。李中*、马**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商解决。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照片、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李**为马**房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08800元,马**已经给付了100000元。在费用增加方面,李**认为增加项目产生费用共计41870元,但马**以李**没有和自己协商为由不予认可,李**就此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李**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房屋施工进度方面,李**认为房屋主体和装修工程全部由自己完成,马**只认可房屋主体基本由李**完成,认为剩余的装修等工程是自己买的材料并支付工人工资才完成的,即使是李**已经完成的工程还有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法院认为,马**的房屋存在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李**也拒绝给马**房屋进行维修,且经法庭释*,李**也不要求进行相应的评估,故难以认定李**已按协议约定全部施工完毕,根据现有证据法院认定李**完成主体工程。给付方式上,李**、马**双方提交的协议书表明,主体完成后马**应付工程总价60%给李**,故马**应当给付李**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总价60%的金额,即125280元。根据协议书“留1万元保修款”的约定,从马**提供的证据来看,李**施工的质量确有瑕疵,且李**也不同意为马**维修,故该保修款应从125280元中扣除。扣除马**先前给付的100000元,马**还应给付李**1528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给付原告李**一万五千二百八十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马**向李**支付工程款121280元;由马**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李**与马**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李**完成房屋主体建设后马**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李**即产生了不安抗辩权,有理由等待马**支付工程价款后继续施工。马**未经李**同意擅自搬入李**所建主体楼房,应视为马**验收合格,马**应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李中*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二审庭审中,李**为证明房屋主体完工后的装修工程系其完成,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孙**、李**出庭作证。孙***陈述,其所完成的工作是拆外墙、贴砖、楼梯及铺大理石,其是中途接手的,所用材料是马**买的,其撤走时还有安装玻璃和保温板的活没做,其没有收到工钱。李**陈述,李**找其去装修,其完成的工作是上浇、平层、挂瓦,马**给付其2000元生活费。李**认可上述证人陈述。马**认可证人孙**、李**曾来其家干过活,但不认可孙**、李**陈述所完成的部分工作,认可孙**、李**完成了其中一部分工作,并主张李**嫌不挣钱中途不干了,所以由马**直接给工人付钱。工人是李**找的,装修是马**出钱买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李**依据其与马**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为马**建房施工,建房协议书约定包工包料,李**主张房屋主体和装修工程全部由自己完成,并向马**主张欠付的工程款。而马**只认可房屋主体基本由李**完成,后李**中途退出,后续的装修工程并非李**完成。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屋主体完成后的装修工程是否为李**完成。本案二审中,虽然李**提供了证人孙**、李**的出庭证言,但上述二人证言仅能证明二证人参与了马**家部分装修工程,结合马**直接向证人支付钱款及马**自己购买材料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装修工程系李**完成。故本院对李**关于装修工程系其完成的主张不予认定。

因双方对房屋主体系由李**完成并无异议,故马**应依据建房协议书约定向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即工程总价的60%共计125280元。根据协议书“留1万元保修款”的约定,从马**提供的证据来看,李**施工的质量确有瑕疵,且李**也不同意为马**维修,故该保修款应从125280元中扣除。扣除马**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马**还应给付李**15280元。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增项系经马**同意,且马**对此不予认可,故李**主张的增项费用4187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中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三元,由李中贤负担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马**负担一百七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六元,由李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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