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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5)三垦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u0026ldquo;被告装修原告楼房一套,总金额60000元;合同签订后开工前2至5天,原告首付20000元,工期进度过半再支付20000元,竣工验收当天支付剩余20000元;装修期为2015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11日;被告指派刘某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被告负责的各项事宜,对其行为被告应予认可。如更换人员,被告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u0026rdquo;当日,原告马*支付装修款20000元。因被告的装修材料供应不到位,使合同未履行完。2015年5月14日,原告马*与被告驻工地代表刘某某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三坪**解委员会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双方终止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合同前期马*支付工程预付款20000元,扣除装修工程所用水泥、沙子及人工费共计1500元整,剩余工程款为18500元;二、刘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一次性支付给马*剩余工程款18500元;三、如到期未付该款,刘某某自愿支付给马*5550元的违约金;四、双方就此事结案。后因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原告马*诉讼至法院。

2015年5月28日,原审原告马*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限公司装修原告的楼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0000元。因被告公司内部原因未对原告的楼房进行装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20000元;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英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对原告要求解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二、对原告要求返还装修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农十二师三坪**解委员会协议约定的数额是18500元,现原告要求返还20000元,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了铺砖和水电改造,价格在15000元左右。扣除该款后,返还原告马*的装修款也就是七八千元;三、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当起诉刘某某,由刘某某承担返还装修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对解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均无异议,法院亦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u0026rdquo;刘某某代理被告英顺**公司履行合同,解决由被告负责的各项事宜。被告英顺**公司应对刘某某在代理权限内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应由刘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法律均不符,不予采纳。原告马*与被告驻工地代表刘某某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三坪**解委员会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达成的,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据此被告英顺**公司应返还原告马*装修款18500元。对被告提出扣除原告15000元左右装修费用的意见,因其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解除2015年4月11日原告马*与被告乌鲁**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被告乌鲁**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装修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马*负担12元,被告乌鲁**程有限公司负担13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诉讼主体认定错误。一审确认被上诉人马*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就应按照调解协议处理。调解协议明确写明由刘某某承担返还被上诉人马*装修款的责任,这个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未经上诉人同意,协议书上未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印章,该调解协议书与上诉人无关;从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2)项约定看,刘某某是负责合同履行的,是合同履行的执行人。他只有执行合同的权力,没有代理解除合同的权力。因此,刘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代理行为,更不是上诉人行为;二、刘某某伪造上诉人印章与被上诉人马*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文**接到一审判决书后,在与证人王*谈话中知道刘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合同即加盖公司的印章,因为公司印章在2015年3月20日一直由文**保管,不应该出现在刘某某处。请求二审法院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也可以不鉴定,很容易比对出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5)三垦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马*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一、上诉**有限公司在三坪农场设有办公场所,刘某某与李*在上诉**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上班,刘某某以公司经理的身份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签订的合同,他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二、一审时上诉人未提出刘某某签订合同和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且已对加盖章子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上诉人申请鉴定,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结果。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马*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u0026ldquo;由被告装修原告楼房一套,总金额60000元;合同签订后开工前2至5天,原告应支付被告20000元,工期进度过半支付20000元,竣工验收当天支付20000元;装修期限自2015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11日。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2)项明确写明u0026ldquo;指派刘某某为乙方(被告)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被告)负责的各项事宜,对其行为乙方(被告)应予认可。如更换人员,乙方(被告)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原告)。u0026rdquo;在该合同落款并加盖上诉人印章处,写明委托代理人是刘某某,公司地址是三坪农场,双方签订合同的地点是三坪**服务中心)。证实2015年4月11日,被上诉人马*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二、刘某某出具的盖有公司印章收据一份。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当日,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装修首付款20000元;

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三坪**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14日,被上诉人马*与上诉**有限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刘某某达成终止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协议;并约定于2015年5月22日刘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马*工程款18500元(扣除上诉人装修工程用的水泥、沙子花费和人工费1500元);如到期未付该款,刘某某自愿支付给被上诉人马*5550元违约金。证实双方已经对还款数额达成调解协议。

四、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今欠马*装修款18500元,2015年5月22日还清。u0026rdquo;证实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逾期未履行。

上诉**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三**先生室内装修预算清单》一份。该清单列明工程具体项目的名称,面积,单价,总价款,共计6页。在每一页的客户签名中都有马*的签名。证实双方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预算;

二、客户姓名为马*的工程验收表一份。该表有监理服务评价卡,墙地砖工程、材料进场等验收单等诸多项目,共计19页,该表多数是空白页。在墙地砖工程验收单上,被上诉人马*签署意见是合格,并有其签名。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的部分装修工程为铺砖并得到被上诉人马*的认可;

三、证人王*(上**公司员工)出庭证实:证人是上诉人的设计师,刘某某是上诉人工程部经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签订合同的事是事实。对被上诉人马*房屋的装修工程,刘某某负责采购和工程质量,证人负责组织人员和施工。对被上诉人马*房屋的水电已进行改造并铺了砖,因为刘某某采购材料未到位,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

本院查明

二审开庭审理前,上诉**有限公司自行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盖印进行鉴定。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某某持伪造的上诉人公司印章与被上诉人马*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诉人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样章是被销毁公章单位留存的印章销毁证明中的印章印模。经质证,被上诉人马*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上诉人举出已销毁印章的证明中的印模作为样章,无法确定样章的真伪;上诉人申请鉴定未得到法院的许可,其私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应该是无效的,且章子真伪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本院二审另查明,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被上诉人马*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否承担返还被上诉人马*装修款的责任。

上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上诉人拒绝返还被上诉人装修款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有限公司的办事地址在三坪农场,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地点在三坪**务中心。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证实,刘某某是上诉人工程部经理,上诉人的行为足以使被上诉人马*相信刘某某具有代理权,并基于此信赖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主张诉讼主体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加盖伪造印章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的意见,因印章的真伪与本案的责任承担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既然刘某某是上诉**有限公司订立、履行、解除合同的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当然由被代理**限公司承担。上诉**有限公司主张由刘某某返还被上诉人马*装修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5)三垦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马飞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其既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又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6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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