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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范**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裕*县人民法院(2015)裕*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装修原告位于裕民**区四楼的一套房屋,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装修费共计55000元。被告按期给原告装修完毕,原告当年冬天便已入住该房屋至今已经一年半左右。原告在被告施工期间给付被告装修费31000元,因原告没有给付剩余装修费,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起诉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即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给付装修费和材料费1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装修费和材料费14000元。庭审中原告并未对装修提出异议,而在执行庭执行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装修存在质量和未完工问题,执行庭只将从原告处执行的10000元付给了被告,另外10000元未给付被告。于是本案原告又起诉被告,要求维修不合格部分,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有宋**在法院向范**保证,从2015年3月9日后开始维修在2015年3月底之前(3月30日)维修完,但本人要求,修好后当天必须拿回剩余的20500元钱,否则后果自负。在3月30日当天如果完成不了,一切由本人承担,原告可自行找人修理,余20500元不要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后,原告就撤回了起诉。现原告称其家中还有4块玻璃和电脑桌的一个小门、几个插座盖板没装,被告违反协议,遂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房屋装修未完工程费用2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一审法院释明,庭审中原告并未提出装修质量问题也未提出质量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2015年3月9日和被告达成协议后,就一直在家中等候被告来安装和维修,被告不来。而被告称该维修的已维修,不存在质量问题,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在家等候其去安装未完工部分,但原告不在家中。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外,原告因尚欠被告20500元装修费未付,从常理分析,被告没有理由不去给原告安装剩余部分。关于在装修中客观存在的瑕疵和未完工部分,被告予以认可并提出补救措施和现场安装,原告拒绝,原告也未向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诉讼成本,考虑本案实际案情,酌定2000元作为被告在装修中存在瑕疵和未完工部分给予原告的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未完工程费用2000元。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投递费105元,共计261元,由原告范**负担200,被告宋**负担61元。

上诉人诉称

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补充协议,如被上诉人不能在2015年3月30日将装修工程干完,自愿放弃剩余的20500元装修尾款。上诉人至今仍有未完工工程,按约定被上诉人无权再要求上诉人支付装修款20500元,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确认其效力。一审无视双方约定,酌情支持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未完工的装修费20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将90%的工程完工,剩余一小部分未完成,被上诉人每次去上诉人家中完成时,上诉人都未开门恶意拖延时间不让被上诉人干。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宋**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范**未装修完工款20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范**的起诉和本案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原审定为承揽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范*忠于签订《装修合同》当年冬天便已入住该装修房屋。上诉人范*忠现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宋**返还剩余未完工装修款20500元,没有提供证明未完工部分和装修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花费20500元的证据,且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出未完工部分的价值鉴定和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故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案情,酌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0元作为被上诉人在装修中存在瑕疵和未完工部分的赔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宋**虽在2015年3月9日向上诉人范*忠出具过《证明》,但经过一审现场勘察,未完工部分工程仅为4块玻璃和电脑桌的一个小门、几个插座盖板没装。根据本案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范*忠尚欠被上诉人宋**20500元装修费未付,被上诉人宋**没有理由不去给上诉人范*忠安装剩余部分装修工程。据此,上诉人范*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被上诉人宋**给付其20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投递费100元,合计413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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