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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二初第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我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苏**与原告父亲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苏**由于施工不当致8块地板砖损坏,石**发现后让苏**更换,他断然拒绝。同时在被告装修过程中,因防水措施不到位造成地板向下漏水,致使楼下邻居已经装修好的衣柜被水泡坏,为此邻居要求对衣柜重新装修或赔偿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以及现场勘查,地砖表面确实有划痕存在,墙脚的间隙也有分离的现象。另查明,原告父亲石**与被告苏**曾发生过肢体冲突,经原告提交调卷申请,本院查看公安卷宗了解其事件始末情况,原告父亲石**因地砖问题与苏**发生争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父亲石**与被告苏**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地砖虽有划痕,但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房屋装修使用的材料,且现地砖情况不影响其使用。被告苏**本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向原告史*交付已装修完毕且质量合格的房屋,但房屋装修有瑕疵,需修缮,我院酌定修缮费2000元。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装修维修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苏**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装修完毕后,在被上诉人无异议的情况下,双方经计算,被上诉人尚欠6700元装修费,结算完毕后,上诉人及工人遂撤离装修现场,被上诉人8块地砖的损坏,是在上诉人装修完毕后,被上诉人另行找人安装房间套门时损坏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因防水措施不到位造成漏水,导致楼下住户衣柜被水泡坏,不符合事实,在装修过程中,就没有发生过漏水事件。上诉人于2013年9月20日之后给被上诉人装修的,装修完不久,被上诉人就搬入使用,居住至今,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审理,至此,被上诉人已经居住使用一年之久。原判以装修有瑕疵,房屋需维修,酌定上诉人赔偿维修费2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装修完毕后,在被上诉人无异议的情况下双方结算完毕,应视为被上诉人对装修质量已经认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是有效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将其地板砖划伤,造成损坏,虽然没有直接书面证据证实,但是在乌苏市八十四户派出所询问笔录中,上诉人苏**陈述与被上诉人的父亲石**发生纠纷是因为在装修后一个月,地板砖存在划痕,上诉人提出为被上诉人维修更换,但是被上诉人不同意,由此确定,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装修时,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由于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原审判决酌情判定2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装修完毕后,被上诉人无异议,一年后才起诉,应当视为对装修质量的认可,但是通过乌苏市八十四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由于装修质量问题2013年12月18日发生了双方的打架纠纷,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在安装套门时对地板砖造成的划痕,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投递费10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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