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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杨与被告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杨诉被告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7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杨的委托代理人白志乾,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杨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拥有的锦泰华庭35号2单元502室进行装修;合同约定价款62000元,工期于2014年1月10日开工至2014年4月30日完工;工程质量验收为分项验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9000元。2014年3月底,原告发现原定为次卧室的阁楼存在严重结构承重安全质量隐患;且阁楼地板所选用的板材不是约定的加工板;随即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2014年4月20日原告无奈之下通过邮递方式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通知要求对于阁楼的隔层改用的3.5公分松木代替5公分的加工板的偷工减料行为造成的隐患,或返工补救或提出你自己的方案,被告拒收快递。2014年4月25日被告因工程价款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2014沙民二初字第384号的被告)提出申请,法院委托新疆中**效公司鉴定:该阁楼承重支座角铁偏小,主梁槽钢材料偏小、间距偏大;楼板为非承重的1.5cm装饰中纤板,没有使用承重木板;阁楼部分装修施工质量不合格。因被告承揽的阁楼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致使原告原定为次卧室的阁楼无法使用,只能拆除重建;因此造成原告阁楼承重部分的材料及工时费、客厅吊顶、墙面、次卧室定作的床、衣柜将全部毁损;并产生垃圾清运费,拆迁返工工时费以及返工期间原告无法居住而需另外租住房屋而产生租赁费等各项损失29395元。被告违反合同,承揽的装修工程阁楼质量严重不合格,且拒不改正,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阁楼工程不合格返工重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9395元(以鉴定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阁楼质量鉴定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没有尊重双方对材料的约定,鉴定缺乏事实依据;阁楼需要维修加固,不需要重建。损失鉴定也不予认可。原告发包给被告装修工程,原告选择的就是便宜材料,以至于质量低劣;是原告选择的结果,损失鉴定不客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拥有的锦泰华庭35号2单元502室进行装修,合同约定价款62000元;工期于2014年1月10日开工至2014年4月30日完工;工程质量验收为分项验收。合同附装修工作量项目单一份,材料用途及规格清单一份,材料清单中约定加工板用于个部位框架,中纤板用于门套、窗套柜门等喷漆表面。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9000元。2014年3月底,原告发现原定为次卧室的阁楼存在严重结构承重安全质量隐患,且阁楼地板所选用的板材不是约定的加工板;对工程款及装修质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涉案房屋锁门,被告无法继续施工。2014年4月20日原告通过邮递方式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通知要求对于阁楼的隔层改用的3.5公分松木代替5公分的加工板的偷工减料行为造成的隐患,或返工补救或提出你自己的方案,被告拒收快递。2014年4月25日被告因工程价款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2014沙民二初字第384号的被告)提出申请,法院委托新疆中**效公司鉴定,该阁楼承重支座角铁偏小,主梁槽钢材料偏小、间距偏大,楼板为非承重的1.5cm装饰中纤板,没有使用承重木板,阁楼部分装修施工质量不合格。

沙民二初字第384号判决书对已完工程量判决白杨支付王**21000元。阁楼质量不合格维修费用另行起诉。

一审判决原、被告均提起上诉,塔城**法院作出(2015)塔*二终字第58号判决书,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384号判决书,改判已完工程量判决白杨支付王**27000元装修费,质量鉴定费5000元由上诉人白杨自行负担。关于阁楼返工费用的问题二审不作审查,由上诉人白杨另行解决。

在2015年2月25日原一审期间原告白杨便起诉王**装修合同质量违约要求赔偿损失。我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并指定新疆信**有限公司对不合格阁楼拆除重建费用、清场费用、临时租房费用、及拆除重建对周围环境破坏损失进行价值评估。鉴定评估合理总价值为266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杨与被告王**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双方对装修质量产生争议。原告对阁楼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法院委托新疆中**效公司鉴定,该阁楼承重支座角铁偏小,主梁槽钢材料偏小、间距偏大,楼板为非承重的1.5cm装饰中纤板,没有使用承重木板,阁楼部分装修施工质量不合格。该鉴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鉴定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原、被告装修合同所附材料用途及规格清单一份,材料清单中加工板用于个部位框架,中纤板用于门套、窗套柜门等喷漆表面。被告将中纤板用于阁楼承重结构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虽没有明确约定角铁及槽钢的规格大小及安装间距,但是并不能代表装修承揽安装可以任意;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被告安装阁楼的角铁及槽钢规格及间距标准违反了国家标准GB50017-2003《钢结构设计规范》标准,造成阁楼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阁楼可以维修修理固定。原告陈述槽钢及角铁大小高低不一致,没办法安装固定修理,必须拆除重建。原告关于返工重作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合作,原告要求被告返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预算表》装修预算价格7万元,原、被告约定合同价款6.2万元。原、被告对约定的装修工作量实行固定价6.2万元。原告没有要求被告阁楼承重部分使用中纤板,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关于角铁及槽钢规格减少尺寸,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关于主梁槽钢扩大间距减少材料的使用,被告辩解是原告选择便宜材料的结果,其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新疆信**有限公司对不合格阁楼拆除重建费用、清场费用、临时租房费用、及拆除重建对周围环境破坏损失进行价值评估,鉴定评估合计总价值为26658元。该鉴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其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6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赔偿原告白杨因阁楼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重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6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9395元,案件受理费53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元,损失鉴定费3000元,合计3267元,由原告白杨负担多诉部分诉讼费304.19元,被告王**负担2962.81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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