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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白千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鹏诉被告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鹏及被告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鹏诉称:2012年8月31号,原告给被告装修上品佳苑四号楼一单元401室家属楼,并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装修款68000元,后又欠灯具洁具10000元。2012年11月2号工程完工交付使用,被告一直拖欠装修款不还;直至2013年3月23日出具欠条。被告先后已支付装修款20000元整,余款一直不还。原告无奈于2014年5月诉至沙**院,开庭前一天被告找到原告说还钱,让原告撤诉;并承诺先付20000元,剩余于2014年8月底付清;被告先后付两笔1万元,计2万元;直至今日被告拖欠余款38000元不付。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8000元。利息4442元,(38000元8.992‰13个月),合计:42442元,请求将利息算至付款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将58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15个月的利息8025元(58000元9.225‰15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我与原告关系不错。原告给我装修房屋,装修款是7.8万元,陆续给了7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房子快交工时在我楼房下面给了1万元,第二笔2013年6月16日付了2万元,在爱家超市旁边菜店给的,第三次在我新装修的房子给了2万元,均没有打条子;原告去年起诉我给了2万元,我只欠8000元;房子我使用了,质量存在一些问题;卫生间的瓷砖破了,地板也翘了,原告把问题解决掉,我就把8000元付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号,原告给被告装修上品佳苑四号楼一单元401室家属楼进行装修,并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装修款68000元,后又欠灯具洁具10000元,合计装修款78000元。2012年11月2号工程完工交付,因装修期间被告出车祸交通肇事被羁押4个月,被告一直未付款,2013年3月23日被告才出具7.8万元欠条。被告陈述:付款时都是被告自己经手付的,被告陈述2012年付款1万元,与自己2013年3月13日出具7.8万元的行为事实不符。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被告在新房子叫朋友吃饭,被告付款2万元没有打收条原告认可。2014年5月13日原告起诉被告欠款58000元,被告找到原告自行和解,被告答应付款,被告付了1万元后,原告没有撤诉,被告又付了1万元,原告才同意撤诉。合计2万元付款均出具了收条。从原告2014年5月13日起诉的事实情况看,原告此时起诉被告的欠款标的是58000元。查明,2013年2月10日是春节,在临近春节20天时间即2013年1月底被告在新装修的房子给原告付款2万元,2013年3月23日出具欠条7.8万元对装修款进行了结算,以上事实说明当时被告认可欠款数额7.8万元及房屋已经使用,被告也在庭审中认可房屋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装饰装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出具欠条对装修合同进行结算,房屋装修完毕后交付使用,且至今装修已过质量维修期。被告辩解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陈述2012年的行为与其2013年3月23日出具7.8万元欠条行为不符,被告辩解陈述2013年6月付款2万元没有提供证据,且与原告在2014年5月13日起诉5.8万元的事实的不符。2014年5月13日原告起诉后,原、被告从要好的朋友变成有矛盾纠纷的朋友,此时被告付款原告应该出具收条,事实上原告也分两笔出具了2万元收条。故被告辩解付款7万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装修款3.8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利息损失。原告按信用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过高,应当参照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息的规定支付违约损失。38000元的利息损失3949.53元(38000元6.15‰1.3倍13个月,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5日)。58000元的利息损失6955.65元(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15个月,58000元6.15‰1.3倍15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卢**装修款本金38000元,利息损失3949.53元(38000元6.15‰1.3倍13个月,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5日)。利息并计算至付款之日。

二、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卢**装修款58000元的利息损失6955.65元(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15个月,58000元6.15‰1.3倍15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50467元,案件受理费1062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1元,原告卢**负担多诉部分受理费16.43元,被告白**负担514.57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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