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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房屋达成《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为6.5万元,2013年8月30日完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该工程延期至2013年10月20日交工。该工程被告接收后,仅支付原告6万元,尚欠5000元及其他工程款500元,合计55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费5500元,逾期利息3168元(5500元24‰24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合同协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装修合同总价款65000元。被告欠付5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65000元承包给原告,60000元已支付,剩余5000元未支付因原告施工墙面砖出现空鼓情况;当时承包费应该是62000元承包给原告,但我们墙面害怕刷了漆贴不住,我们家人商量后建议给原告加3000元要求原告将墙面砖问题处理好。施工期间因原告施工不当造成房屋浸泡造成部分柜子受损。当时要求更换原告拒绝更换。原告方施工的厨房旁的墙面砖也出现空鼓现象。原告方施工的卧室衣柜因为泡水出现起皮裂缝现象,对于原告的其他工程款是厨房的推拉门质量不好又加了500元更换。对于原告的主张的利息不应当主张,5500元未付款也不应当支付。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王**与被告王**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王**(承包人)为被告王**(发包人)位于沙湾县**热力公司家属楼5单元402室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约定:房屋装修总造价为65000元。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签订合同时支付承包人1000元50%,第二次付款为开工前三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第三次付款为木工中期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第四次付款为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剩余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6万元,剩余合同内价款5000元未付。合同外厨房推拉门加价500元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费5500元及利息31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对剩余合同内5000元装修费未付的事实无异议,对口头约定厨房推拉门加价5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其提出的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属于装饰装修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2013年10月接收原告交付的房屋并已入住使用,视为被告已验收合格。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原告施工存在墙面砖有空鼓现象等问题,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验收房屋以及居住使用期间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质量问题被告如有证据可以另行向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未付装修款为5500元,被告对5000元无异议;对剩余500元,被告认可系合同外另加款项,故对原告主张欠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装修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款项,则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率按月息24‰计算是民间借贷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无法律依据,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逾期利息为676.50元(5500元年利率6.15%2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装修费5500元,利息676.50元,合计617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866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多诉部分7元,由被告王**负担18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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