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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赊欠材料一直未还清,直到2012年10月9号出具一张12300元的欠条,并承诺很快还上,其后在2013年10月7号还了5000元,下欠7300元一直拖着不还,电话不接,直到他儿子结婚来送请帖,说儿子结完婚把账清了,婚结完了找他要钱,被告说剩的钱给儿子留着还房贷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7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赊欠材料款,2012年10月9号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材料款12300元的欠条,原告自认被告在2013年10月7号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下剩7300元被告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此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举证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3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予以佐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材料款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7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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