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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中国四冶新**化中心项目部、中国第**责任公司新**公司、中国第**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中国四冶新**化中心项目部、中国第**责任公司新**公司、中国第**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及委托代理人高**、霍**和被告中国四冶新**化中心项目部负责人王*、中国第**责任公司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中国第**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我与被告签订了室外装修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特克**化中心1号至8号楼的室外装修承包给原告,原告要向被告提供装修保证金500万,其中工程开工前支付170万元,开工后一个月内再支付3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霍**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170万元的保证金,现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已过,该工程仍未交工,无法进行装修,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70万元保证金及赔偿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室外装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按时进场施工,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故违约金为120000元(2000元60天),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保证金1700000元及违约金12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装饰装修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2、收据一份,证明给被告支付保证金1700000元;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的楼房属于停工状态。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1、3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款原告是打给王*本人的,和单位没有关系,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方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我们没有和他们签过合同,也没有收过170万元的保证金,该170万元也是王*与原告霍启文之间的借款,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四冶新**化中心项目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的对账单,证明该170万元是原告霍**支付给王*的,是原告霍**与王*之间的借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霍启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王*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霍**与被告中国四冶新**化中心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特克**化中心项目室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是:一、工程名称:特克**化中心;二、工程地点:特克斯县建设局对面;三、工程造价:伍*壹佰万元,四、工程内容:1、特克**化中心1#-8#楼的室外二次装饰设计及施工。……六、进场时间及施工工期,进场时间2015年5月1日前,1#-8#楼总工期120天。付款条件及方式:1、第一期:按工程月进度付款,乙方进场后满30日向甲方申报工程进度款,15个工作日内甲方确认工程量并支付上月工程完成量的70%;2、第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7%;3、第三期:工程经验收合格保修期满二年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3%尾款。……十六、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按时进场施工,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甲方单位盖章系中国四冶新**化中心项目部并由项目经理王*签字,乙方签字霍**。

另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霍**向特克**化中心项目部支付的装饰装修保证金1700000元,该收据的落款处有中国四冶新疆分公司特克**化中心项目部的盖章,并有该项目部负责人王*的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霍**与被告中国四冶新**化中心项目部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从其内容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但是在合同签订后,该工程至今未完工,是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其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方,被告方理应向原告霍**退还保证金1700000元。因被告方已构成违约责任,被告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20000元。故对原告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抗辩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个人行为,其保证金系王*的个人借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四冶新**化中心项目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启文退还保证金17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及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11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590元(原告霍启文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四**业文化中心项目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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