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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嘉和日盛**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日**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普县人民法院(2015)泽*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王**、代理审判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嘉和日**司委托代理人原金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嘉和日**司一审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25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交通费等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泽普县金钻音乐会所提供装修服务,装修费用为520000元。合同履行中,原告完成了装修工作,并已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分次分批支付原告装修款。2014年1月23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对剩余装修款122550元尚未支付进行确认。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50000元,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条,但原告对该笔款项的支付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核算账目后,由原告施工负责人王**出具收条一张,对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款447450元,尚欠72550元未支付予以确认,收条时间签署为2014年1月23日。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催讨欠款产生的住宿、交通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400元,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期,当庭予以答辩。

又查明,被告所称于2014年6月15日在泽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ATM机上,用自己的储蓄卡向原告公司负责人赵**的储蓄卡再次转账50000元,因此只剩余22550元欠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赴泽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交易记录进行了查询,泽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复本院并无被告所称交易记录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民事行为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装修合同,均属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应尽装修义务后,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予以接受并开始正常营业,但迟迟未能足额给付装修款,确属单方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装修款7255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因催讨欠款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还款期间再次向原告转账汇款50000元,因此剩余欠款为22550元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北京嘉**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支付拖欠装修款72550元,催讨欠款产生的住宿、交通费用1400元,合计73950元(柒万叁仟玖佰伍拾圆整)。本案案件受理费1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其欠嘉和日**司装修款72550元,后其妻子石*于2014年6月6日通过农信社向被上诉人负责人赵**转账50000元,故上诉人实际欠款为2255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嘉**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王*在给其出具122550元欠条后,确实支付了50000元,故王*仍欠725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上诉人王*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2份:1、泽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凭证及账户流水各一份;2、石*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核对后,原件退回),以上证据证实王*妻子石*于2014年6月6日通过农信社向*和日**司负责人赵**转账50000元。经质证,嘉和日**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石*转账支付的对方账户确为赵**所有,而嘉和日**司又未能证实石*与赵**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又查明,王*在二审中提交书面说明称:2014年1月23日上午其先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22550元的欠条一份,当日下午因嘉和日**司称要给工人发工资,故其又支付了50000元,并由嘉和日**司装修负责人王**出具收到447450元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欠嘉和日**司装修款72550元还是22550元。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嘉和日**司虽在一审中提供了王*出具的欠条,证实经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结算,王**欠其装修款122550元,但王*亦提供嘉和日**司施工负责人王**出具的收条作为反证,证实截止2014年1月23日其已支付装修款447450元,尚欠72550元,对此嘉和日**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已明确表示认可,且二审中王*亦对同一日出具的欠条和收条尚欠金额不同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现*和日**司对其在一审中承认的事实予以反悔,但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故本院对王*于2014年1月23日尚欠装修款数额为725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二审中,王*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双方结算后又偿还50000元,故余款应为2255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2015)泽*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为:王**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北京嘉**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支付拖欠装修款22550元,催讨欠款产生的住宿、交通费用1400元,合计23950元。

二、驳回北京嘉和**司喀什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上诉人王*负担780元,由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负担16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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