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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才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包可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装修款27000元,尚欠26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为索要装修款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一直不支付,无奈下于2013年12月29日到被告家中索要欠款,被告妻子用家中木棒将原告当场打晕住院治疗8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6000元,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3月11日,反诉人找被反诉人装修房屋,双方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反诉人先后向被反诉人支付了39135元装修费,然而被反诉人却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装修完工,很多工程都没有做,电视背景墙、厨房吊柜和餐厅吊柜没有做,衣柜和橱柜没有按约定的松木板做,厨房和卧室铺的大理石出现了裂痕,反诉人多次找到被反诉人,要求继续装修完,但被反诉人每次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要求被反诉人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本案本诉费及反诉费。

反诉被告张**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的第二条第三项,我没有违反合同,当时反诉原告没有监督我们的工程,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第一条第六项的约定反诉原告有违约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张**(承包方)与被告李**(发包方)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博湖县团结小区,工程内容及做法(详见附表,室内装饰报价表):工程项目:一、客厅:1.包进门户套。2.鞋柜加挂衣背板。3.电视背景墙。4.窗套。二、餐厅:酒柜。三、厨房:1.包推拉门套。2.橱柜。3.吊柜。4.吊顶。5.包管子。四、卫生间:1.隔断。2.包推拉门套。3.卫生间吊顶。五、大卧:1.包门套,门。2.包窗套。3.衣柜。六、中卧:1.包门套,门。2.包窗套。3.衣柜。七、小卧:1.包门套,门。2.包窗套。3.衣柜。八、改水。九、改电。十、防水。十一、铺砖工费。十二、乳胶漆人工工费。十三、乳胶漆。十四、乳胶漆墙面铺料。十五、石膏线条。十六、人造石台面。十七、垃圾清运。以上各项不包括:五金、洁具、瓷砖、灯饰、窗帘、木地板。工程承包方式:部分包工包料。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2013年3月23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23日。合同总价款53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签订合同时支付20000元,瓷砖铺完支付20000元,衣柜做完支付10000元,完工付清。发包方必须于开工前一天,为承包方提供施工的水及电源,保证承包方正常工作,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如需拆改原建筑的非承重结构或者设备管线,由发包人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如因拆改原建筑的承包人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如因拆改原建筑的非承重结构造成的不利后果,责任由发包人承担,承包方在进入施工后,发包方必须派人对工程施工的各个阶段进行质量监督,发包方随时提出有质量问题,承包方须立即更正,装饰装修完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验收,发包方不得再以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工程款。如属于发包方包工包料,发包方必须按时向承包方提供材料,因发包方不能急时提供材料,造成停工,延误工期的,发包方不得扣承包方的工程款;工程完毕,发包方应按合同第一条第六项约定按时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如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只要发包方未按每个工程阶段支付工程款,承包方可立即停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发包方自负。)工程全部完工,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的,每拖欠一天发包方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500元计算。承包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如拖延工期,一天按200元向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10000元收条,2013年5月4日被告给原告账号为6220482500923483215的农业银行卡打了10000元,2013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7000元收条,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0000元收条。

另查,经本院现场勘验,合同里双方约定的餐厅酒柜、厨房吊柜、厨房包管没有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余款26000元,对其被告出具的三分27000元收条,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0000元汇款单,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出该汇款单与三份收条,其中一份收条是同一笔款,但对其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没有做合同里双方约定的餐厅酒柜、厨房吊柜、厨房包管,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做餐厅酒柜、厨房吊柜、厨房包管的义务。被告主张的原告没有履行的其他项目工程,因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不明确,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确实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各自的主张,故对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2135元草鱼款,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属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到了履行期限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的本诉请求。

二、由原告张**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做餐厅酒柜、厨房吊柜、厨房包管的合同义务。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反诉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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