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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何**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景**、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什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称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景**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乌什县人武部的工程通过招投标,由华**司中标承建。2012年3月18日,朱*与景**签订《室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主要为:“工程地点:乌什县武装部;工程内容:大门装饰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即朱*)单包工,甲方(即景**)负责提供所有材料及工程损耗品;价格:干挂花岗岩每平方米180元包括外墙保温部分人工费,干挂铝塑板部分每平方米140元”。该合同由朱*和景**在落款处签名。2012年4月14日,刘*出具《证明》:“潘**给乌什县人武部大门干挂石料245平方,贴外墙笨板170平方”。2012年4月17日,刘*出具《证明》:“张**给乌什县人武部工地大门贴铝塑板平方数是383平方”。工程完工后,农民工因工人工资问题进行上访,乌什县建设局于2012年5月21日给乌什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了《关于县武装部民工工人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经协调,承建单位代表何**及项目负责人景**同意将本工程预支的100万元工程款打入县信访局账户,并由县信访局根据承建单位提供的县武装部工人工资表进行支付工人工资。2013年1月17日,朱*与景**就材料进行了算账,共计欠材料款119837.50元。2013年2月7日,双方在乌什县信访局对所欠款项又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确认,后朱*通过县信访局领取了95870元,尚余23967.50元材料款未给付。庭后一审人民法院通过调查,县信访局在处理民工工资上访问题期间,自始至终由何**和景**参加协调工作,在核算清楚后由景**进行签字确认。工程款1000000元打入县信访局并经县信访局协调后给朱*发放部分款项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中标承建乌什县人武部的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华**司系该工程合法有效的承建部门,其应当对中标的工程负责任。庭审中,华通**称公司中标后工程交由挂靠该公司名下的人员具体承建,中间只收取挂靠费,庭审中华**司未向法庭提交将工程内部承包他人承建的证据;何**在庭审中提交的华**公司与王*签订的《项目部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只能证明王*是负责该项工程安全生产项目经理是王*,不能证明王*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承建,无证据证明工程是由王*内部承包;同时又根据朱*和景**、何**在信访局处理乌什县人武部工程的相关事宜时,华**司对材料的结算未提出异议,也未对直接划拨到县信访局的100万元工程款提出异议,视为华**司认可何**、景**的行为,其理应承担民事给付责任。朱*诉讼请求中的人工工资35437元,是刘*向潘**、张**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朱*无直接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朱*要求华**司等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朱*在庭审中提交的由景**签字的结算单未约定利息,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华**司支付朱*材料款23967元,此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费800元,由华**司负担265元,朱*负担535元。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显属错误。原审推定“上诉人认可景**、何**的行为”毫无根据。被上诉人景**先后与多人签订合同,给多人出具欠条,景**所欠材料及劳务费用在何处,上诉人并不知道,景**和债权人有串通之嫌。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景**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代表上诉人华**司,上诉人内部的争议,对外不发生效力,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景**答辩称:本案上诉人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何**,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何**与被上诉人进行的结算,被上诉人是何**的聘用人员,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代表其个人,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与何**的身份,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仲答辩称:乌什县人武部工程的承包方是上诉人华**公司,王*与上诉人签订了项目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王*在施工中又聘请了被上诉人景**,因被上诉人景**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王*和景**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提交了乌什县武装部室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景**出具确认的乌什县武装部大门工程材料清单,应当确认本案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景**出具的大门工程材料清单,确认材料款合计119837.50元,通过乌什县信访局收回95870元,尚欠23967元,故可据此认定朱*尚有材料款23967元未收回。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相对方的确认,即景**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华**司或者景**所为的职务行为。华**司、何**均否认景**受华**司或何**委托,对此,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朱*和景**、何**在乌什县信访局处理乌什县武装部工程欠款纠纷相关事宜期间,乌什县信访局以华**司工程款直接用以兑付朱*等人的欠款,华**司对材料款结算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华**司对景**代表公司确认欠款身份的认可,华**司应当承担景**对外确认乌什县武装部大门工程欠款的付款责任。华**司上诉主张景**购买材料、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与其无关,但未能举证证实其工程施工期间使用、购买材料的具体案件事实,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工程欠付材料款提出合理解释,原审判决认定景**确认欠款的行为代表华**司,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系华**司,华**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景**在确认欠款时明确材料用于乌什县武装部工程,乌什县信访局在武装部工程欠款纠纷处理期间,以华**司在武装部工程款支付持债权凭证的债权人,景**购买装饰材料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与朱*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华**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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