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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涛诉被告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涛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涛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装修,后又在原来协议基础上增加了一个马桶、一个菜盆带笼头、一个脸盆带笼头、进门柜子、大理石等。装修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装修费,剩余装修费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738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属实。当时被告和李**一同前往原告的英基陶瓷店看货,原告向被告家中安装了一个马桶、一个菜盆带笼头、一个脸盆带笼头、一个进门柜子及大理石等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上述项目是包含在施工协议书内,并不需要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目前只拖欠原告装修费2800元。原告给被告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没有给被告维修过,故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给被告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拖欠工程款2800元,约定违约金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辩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照片8张,拟证实原告装修的房屋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照片拍摄时间及地点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照片并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证人李**出庭作证称:2013年6月,证人和被告同住一个小区,双方房屋结构相同,当时在原告家协商装修房屋一事。原告口头告知证人和被告去原告店里挑选马桶、菜盆带笼头、晾衣架、脸盆带笼头、进门柜子、淋浴器,费用原告自己出,这些均是包含在协议内。被告房屋的餐厅和厨房门口中间有一块地板砖已破碎,门框被水浸泡了,至于什么原因证人不清楚。证人房屋装修花费共计28600元,费用包含原材料和装修费。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签订的合同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不一样的,而且房屋及装修项目也不一样,不能拿来作比较。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因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3、证人赵**出庭作证称:被告房屋的门框被水淹泡了。原告给被告说是证人改水道造成的。证人告知原、被告要砸墙查看原因,如果是证人改水的问题,证人负责维修。证人认为被告房屋的门框被水淹泡了主要是原告施工人员造成的。被告告知证人,原告会自己处理这件事情,不需要再找证人了。此外,证人将防水的活干完,铺完地板砖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清扫,证人把钥匙交给被告,后被告又将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将木工活干完后,被告去房子查看,发现有块地板砖是烂的,被告就让原告去换砖,原告说没有时间换,所以被告就找证人去换,证人也没有办法换地板砖。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证言全是推测和猜测,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因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3日,原告郑**作为乙方和被告王**作为甲方签订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项目范围:厨房柜一套、一边带吊柜、塑料扣板顶。厨房隔断一面有柜子、两扇推拉门。大卧室壁柜一个、钛金移门带半圆。中卧室壁柜一个、钛金移门、两个卧室的门窗套、喷漆门。进户门套、进门鞋柜带衣架。客厅两边吊顶、客厅背景墙(注明:背景墙内墙纸或玻璃由甲方自选,所需款项由甲方支付)、阳台大门套一个、阳台升降晒衣架。卫生间塑料扣板顶。洗手间门套、钛合金移门、洗手柜、镜子、毛巾架两个、塑料扣板顶、浴霸。砖地脚线、墙面乳胶漆(注明:厨房柜台面和窗台台面用天然大理石,价格定为每平米140元标准。玻璃移门价格定为每平米180元标准。如甲方需要更好档次超支部分由甲方支付)。楼房装修总价为27800元。材料上楼时付10000元,待木工装修完工后,油漆喷完付10000元,剩余装修款待整个工程装修完工,由甲方一次性付5000元。最后装修费2800元于9月底付清。装修整个工期为70天,除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工期。如有一方违约,违约金赔偿2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装修费25000元,现剩余装修费28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被告房间安装马桶一个、菜盆带笼头一个、脸盆带笼头一个、进门柜子及大理石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安装马桶、菜盆带笼头、脸盆带笼头、进门柜子及大理石等的材料费及人工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738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剩余装修费2800元、新增装修款4580元。施工协议书中载明剩余2800元装修费于2013年9月底付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装修费28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认为其新增加项目的装修费4580元,因被告不认可该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安装的上述物品属合同之外的新增项目,也不能证实上述物品的费用为4580元,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新增项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数额,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剩余装修费2800元,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说明其延迟支付剩余装修费的合理性,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其拖欠原告剩余装修费2800元是由于原告给其装修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没有进行过维修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装修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郑**支付剩余装修费28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郑**支付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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