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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文诉称,2014年,原告给被告进行装修作业,后被告称暂时经济紧张提出欠账,原告同意。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彭*文装修工程费共计1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15000元,利息25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该工程2014年完工的,我给原告270000元的装修金,完工之后去验收,很多地方都不合格,没有按照厂家的标准完成,在木地板上打了钉子,玻璃幕墙内应该用木地板,原告用的是中纤板。该工程还没有通过厂家的验收,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经营的慕斯品牌旗舰店进行装修作业,约定总工程款27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验收标准。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彭**装修工程费共计125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慕斯品牌旗舰店于2014年3月正式营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装饰装修合同,也没有约定验收标准,原告装修的该旗舰店已交付被告使用了一年多的时间,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以及具体的给付时间,故应当以原告的起诉之日作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计算为730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4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彭**装修款115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彭**利息73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5.76元,由被告负担1104.76元,原告负担221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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