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博乐市**责任公司与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装饰公司)与被告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包**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光装饰公司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约定装修价款为126800元,不含增加工程,对装修内容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已使用该工程,但并未给原告结算相应的装修费用,至今被告尚欠装修款21309元未支付。现原告阳光修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21309元及逾期利息42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包*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确实签订了装修合同,由原告给被告的两套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房屋装修过程中存在瑕疵,也未经过双方验收,被告多次找原告进行协商,但原告拒绝为被告进行维修,因被告房屋的地板砖爆裂给被告的生活带来极大影响,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原告也承诺在十日内进行维修,但至今未履行。如原告能按照承诺维修被告的房屋,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双方协商的18000元。

原告阳光装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阳光装修公司与被告包**签订的装修合同,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装修装饰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的两套房屋进行装修,预算价为126800元。

被告包**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原告阳光装修公司制作的工程预算单,拟证实原告为被告装修两套房屋的预算单,锦绣小区房屋160户型的装修造价为42421.90元,滨河小区130户型的装修造价为35201.50元,原被告在预算单上签字确认。

被告包**对锦绣小区房屋160户型的预算单不予认可,认为前两页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只有最后一页有被告签字,对滨河小区预算单不予质证。

3、原告阳光装修公司制作的工程增减项目变更单。拟证实在装修过程中工程进行了变更,其中滨河130户型增加费用13512元,锦绣160户型增加11386.50元,减少2371.20元,锦绣户型增加的费用共计为9015元。

被告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变更单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

4、预算外增收项目表及收条,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滨河130户型费用4750元,为锦绣户型160户型垫付3210元,另代付推拉门款3200元。

被告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计算,所有费用均已经计算进工程造价内,且未经过被告签字确认。

5、工程验收单,拟证实被告包**父亲在验收完房屋装修后在装修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包**对验收单不予认可,认为其父亲包**并非装修合同相对方,被告也未对其授权进行房屋装修工程验收,

被告包**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包*勇房屋照片,拟证实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的地板已经爆裂,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

原告阳光装饰公司对照片不予认可,在工程预算中,并不包含地板,工程也已经经过验收,照片亦无法证实是否是被告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原告阳光装饰公司与被告包**签订一份《阳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阳光装饰公司为被告包**位于博乐市滨河小区13号楼1单元201室及锦绣小区4号楼1单元302室进行装修,双方商定采取原告阳光装饰公司包工并包部分材料的方式,工程期限为30天。合同价款为126800元,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程期限,质量标准为双方验收合格为准。2010年11月5日原告阳光装饰公司出具工程预算单,被告锦绣小区160户型装修费为42421.90元、家具为29440元、五金为7140元,合计为79001元。被告包**滨河小区130户型装修费为35201.50元、家具23880元、五金为3880元,合计为62961元,原被告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对被告房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包**父亲包**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对瓦工、木器制作工程、油漆制作工程、乳胶漆制作工程、整体安装工程及整体效果进行了验收。被告包**两套房屋于2011年使用。房屋竣工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装修款90000元。

另查,原告阳光装饰公司自行制作了工程项目增减项变更单,被告包*勇房屋装修费用分别增加9015.30元及13512.75元,变更单中原被告均未盖章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预算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阳光装饰公司与被告包**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预算单中被告房屋装修总价值为42421.90元及35201.50元,共计77623.40元,原被告在预算单中签字盖章,本院对预算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变更单上原被告均未签字盖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变更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该变更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工程变更单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装修费增加9015.30元及13512.7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装修房屋不合格,因该房屋已经交付使用超过三年,且房屋装修经过验收,视为被告认可房屋装修质量。本院确认被告房屋装修费用为77623.40元,被告已经交纳90000元,超过预算价格,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增加装修工程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21309元及利息4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博**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