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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舒**、刘**、舒**、朱**与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舒**、刘**、舒**、朱**因与被上诉人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阿**u0026middot;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舒**、刘**、舒**、朱**,被上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卢**与原告刘**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刘**为被告卢**经营的博乐市XX服装店进行装修,被告卢**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原告刘**与其余四原告舒**、刘**、舒**、朱**对该店进行装修,现该店已经装修完毕。

原审法院另查明,博乐市XX服装店登记业主为吴**,吴**与被告卢**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卢**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刘**及四原告为被告卢**营店铺进行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双方形成装修装饰合同关系,五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故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主体适格。被告卢**辩称五原告未按图纸进行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当支付装修工程款。原告主张装修款为2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卢**认可装修款项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已经支付5000元,还应当支付5000元。原告主张所款费用及退票损失588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详单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舒**、刘**、舒**、朱**支付装修工程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舒**、刘**、舒**、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刘**、舒**、刘**、舒**、朱**负担65元,由被告卢**负担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舒**、刘**、舒**、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博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装修劳务费15000元,追款费用588元。3、本案诉讼中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014年12月23日,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由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XX服装店装修施工。双方约定按照施工图进行木工劳务施工,价款总计20000元。该装修工作于2014年12月31日完工。被上诉人给五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000元,余欠15000元未付。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辩解:不包括水电,XX服装店装的装修费全部是10000元,试想一下上诉人装修的XX服装店总体面积是102平方米,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施工,10000元的装修劳务费怎么可以做下来,上诉人一审时,对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20000元的木工劳务费当庭提出要求对上诉人装修的部分进行价格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可,径直接作出了判决。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追款费用588元,上诉人提供了追款的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未于采纳,上诉人认为属错误认定。上诉人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和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协商的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XX服装店装修进行施工,劳务费为2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上诉人因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现其在二审中提出假设式反问,该方式非法律规定的举证方式,亦不能免除其应尽的举证责任。2、对于上诉人上诉中提出的价格鉴定问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出鉴定要求。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五上诉人劳务费数额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五上诉人主张劳务费为2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自认劳务费为10000元。原判决认定劳务费为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索款费用的问题。因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所谓的索款费用属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的损失,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舒**、刘**、舒**、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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