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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冯**与被告(反诉原告)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1日、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在阜**金公司二楼的网吧装修工程,合同主要条款有:价款玖万元、工期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至2014年10月31日,工程完工。施工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改造暖气及室外广告灯,增加部分造价为16000元。整个工程造价106000元,被告施工期间支付85000元,现实际拖欠2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支付装修工程款21000元;2、本案受理费、邮寄费、鉴定费3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请求为:支付装饰工程款443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暖气改造和室外改造灯全部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现已经支付了85000元,还有5000元没有付。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装修损失30000元;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所有的施工项目均按期完工,而且我是按照反诉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如期完工,反诉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装修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存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价款是90000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二)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给被告做晶彩灯(LED室外灯),请了乌鲁木齐的师傅,花费5600元。

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表示没有见过这份收据。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本案综合认定。

(三)两个包厢的造价证明一份,证实未鉴定的两个包厢造价8000元。

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这是合同约定的造价90000元内,包厢里只有几个洞,只是让原告补上,而他将包厢全部拆除了。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装修合同、收条各一份,证实: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以被告提供的为主,合同上有原告的手印及身份证号码;2、合同没有约定包工包料;3、承包人应该向我提供明细表,但原告没有提供;4、原告收到装修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二)继红网吧装修合同一份,证实原告未按该份合同进行装修。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表示合同双方均没有签字。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可。

(三)证人丁*的证言:对被告网吧装修问题,证人看了工程后报价比原告高,所以被告让原告干了(网吧)装修。

经质证,原告对证言有异议,认为:如果原告和证人是竞标关系,证言不公正;签合同时证人不在场,所以不能说商量的合同就是签订(正式)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四)卫生间改造照片一组,证实被告给原告提供的11项改造内容,原告没有做。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照片不能说明被告证实的问题,卫生间原告已全部做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因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双方一致同意法院委托了新疆新建联项目**公司对涉案的装修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105318.18元。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报告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24日,刘**作为发包人、冯**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家庭局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阜**金公司二楼。双方协商采取承包人包工、包料(详见附表5:承包人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表)。工程期限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31日。本合同工程造价为玖万元整。工程款支付分三次,经验收合格十五日内付清余款5000元,伍**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程地点对被告经营的继红网吧进行水电改造、暖气改装、柱子重包、窗户玻璃更换等装饰装修。双方在结算工程款中,对室外LED灯光的改造、两个包厢的拆除及装修、卫生间的吊顶是否包含在工程造价内发生争议。

涉案工程总造价经新疆新建联项目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105318.18元,被告刘红星已向原告冯**支付工程款8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的“继红网吧”进行了装饰装修,被告根据装修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了85000元工程款。

原告抗辩增加了室外灯光、卫生间吊顶、两个包厢的改造,被告应该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4431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对装饰装修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及工程造价,但对装修工程的项目并未进行约定,因此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项目,根据交易习惯视为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内,总造价按照鉴定报告书确定的造价105318.18元计算,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装修工程款20318.18元。

被告反诉意见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要求完工,给其造成损失30000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反诉主张,故本院对其反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冯**装修工程款20318.18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83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鉴定费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4613元由原告冯**承担576元,被告刘**承担4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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