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翟**与王**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7日开庭时,原告翟**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31日开庭时,原告翟**、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称: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洗浴中心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呼图壁县皇城一号晶宫洗浴会所,工程价款270000元。工程总天数70天,自2014年3月11日至5月2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0%,吊顶隔断、地砖、墙面完工后,被告支付30%,剩余10%尾款待竣工验收后结算。押2万元为装修押金,一年内无装修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未付。现工程已由被告实际使用,且已过保修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立即支付拖欠装修工程款35000元;2、被告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与原告翟**确实形成了装修合同关系,但按照合同的约定,装修押金20000元于装修竣工后一年内无问题再付清,但装修完工后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翟**要求其进行维修,但原告始终没来维修。因原告装修的防水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相邻店铺经济损失,对被告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装修总天数约定70天,原告延期交工近两个多月,导致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才开始营业。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及价款6070元没有异议。原告起诉前从未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与原告就工程款的经济往来形成了口头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不足20000元,不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要求原告本人出庭说明事实。

原告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洗浴中心装修合同》1份,证明双方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同价款270000元,工期70天,被告王**尚欠原告装修款35000元未付。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晶宫水疗会所后期增加项目清单1份,证明双方约定增加工程项目,增加的工程价款为6070元。

经质证,被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对增加的工程量认可,增加的工程款数额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没有在报价单上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7日(80000元)、2014年6月5日(30000元)、2014年6月18日(47000元)收条3张,证明被告王**已经向原告付款263000元的事实,其中原告收到工程款并出具收条的金额157000元,收到26000元现金未出具收条,签订合同当天收到80000元。

经质证,原告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提出,原告出具收条的金额为157000元,认可签订合同时被告给付80000元,被告合计支付原告237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事实、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3月9日,原告翟**与被告王**签订一份《洗浴中心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呼图壁县皇城一号晶宫洗浴会所,工程价款270000元。工程总天数70天,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21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以及u0026ldquo;押2万元为装修押金,一年内无装修质量问题付清u0026rdquo;。原告翟**未给付被告王**押金2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于2014年3月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于2014年4月2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于2014年6月5日给付工程款3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7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37000元。施工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口头增加施工项目约定,该增加部分(包括喷淋漏水被损天花维修更换、回水管材料、地毯抗楼费、电表箱移位、吊灯代购余款、吊灯运费、安全指示灯)工程款为607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被告王**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2、被告王**提出装修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翟**与被告王**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u0026ldquo;晶宫洗浴会所u0026rdquo;,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主张的增加项目工程款6070元,因被告王**无异议,对增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工程装修款为270000元,扣除被告王**向原告已经支付的237000元,剩余33000元装修款未付,加之增加的装修工程款6070元,被告王**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39070元未付。原告只向被告王**主张35000元,系其自由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提出其仅欠原告装修工程款不足20000元,且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王**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翟**装修工程款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426.8元,由被告王**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