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与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与被上诉人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阿**u0026middot;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郝**、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赵**与被告郝**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赵**为被告郝**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修款为32000元。原告赵**装修房屋时支付了沙子、塑钢窗、防水、改电,打窗台的费用1970元。被告郝**陆续支付给原告赵**款修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为被告郝**装修房屋,被告郝**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被告郝**向原告赵**支付了20000元的装修费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赵**诉称其支付的沙子、塑钢窗、防水、改电,打窗台的费用1970元,不包括在装修款中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郝**辩称厨房和窗台的大理石、厨房和卫生间的吊顶、踢脚线、乳胶漆为其购买及双方约定了装修期限,原告赵**未在期限内装修完工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郝**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赵**支付剩余装修款12000元,对原告赵**主张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120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装修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郝**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装修有期限,被上诉人施工水平低,动辄窝工,经上诉人多次催促和寻找,被上诉人一拖再拖,上诉人不得不将工程委托他人。2、本合同虽包工包料,但部分材料是上诉人出资购买,被上诉人并没有产生物流费用。被上诉人认为所有物品是由其购买,应有义务向法庭证实。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关于耽误工程时间问题,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上诉人不按约定支付装修费,所以不可能上工。工程已经全部完成,上诉人郝**只支付了18000元工程款。关于材料的问题,合同附有工程预算单,预算单上没有的材料没有理由让被上诉人自己负担,上诉人郝**支付了多少工程款,被上诉人干多少工程,期间垫付2000元,有工人出具的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上诉人郝**与被上诉人赵**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赵**为郝**居住的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修款为32000元。现工程已交付使用,上诉人郝**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装修款。双方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20000元,对于被上诉人赵**主张的剩余12000元工程款问题,上诉人郝**提出被上诉人赵**施工水平低,装修不符合要求,存在窝工的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郝**主张大理石、踢脚线、乳胶漆等装修材料由其本人购买,被上诉人并没有产生物流费用,其不应支付剩余装修款的问题。其提供的3份购买材料票据记载的与预算单中的材料不符,且无法证实材料由上诉人郝**购买,其主张该笔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