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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联**限公司与吴如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诉被告吴如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吴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吴如意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我公司将温泉县民政局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在尚未完工,被告撤离工地前,双方于2014年1月5日对总工程量及单价作出确认,我方应付被告劳务费为520772.41元。后经账目核对,被告先后多次从我公司处收取了528206元劳务费,多收取了7433.59元,应当退还。另外,由于被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需要进行维修,多次通知被告前来维修,但被告一直拒绝,为此,我公司多次往返维修,产生了一定的材料费、劳务费及住宿费,这些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吴如意退还多收的劳务费7433.59元;2、判令被告吴如意向原告支付原告方花费的维修费23324元、材料费8275.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住宿费49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如意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没有和陈**签订过任何合同,我们只和法定代表人张**签了合同。张**是哪个公司的人我也不知道,是陈**介绍来的,管了不到一个月就走了。不清楚张**是不是新疆**限公司的人。合同上如果有盖公司的章子我们还认可,我们认为合同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法定代表人也不对。合同以签字盖章为主。事实不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针对诉称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合同附件,用以证明:联合公司委托张**与吴如意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在2013年6月7日就温泉县民政局装修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经被告质证对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2、温泉**利中心综合楼装修工程吴如意总工程量结算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承接的劳务分包工程就是温泉**利中心综合楼装修工程,总结算价为520772.41元,同时反映是公司和吴如意结算,不是个人和吴如意结算。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3、吴**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主体上的问题和金额上的问题。经被告质证对其中的13份收条认可,对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1月21的收条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这三组收条中,前两份收条为被告代付给他人的劳务费,不包括在总劳务款中,最后一份收条和本案无关联性。

4、温泉县民政局维修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劳务存在维修事项,需要维修。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

5、返修人工费收条。用以证明:我公司自行找维修人员维修,人工费合计23324元。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

6、返修材料费收据。用以证明:维修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合计8275.50元。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

7、住宿费收据、发票。用以证明:公司委派马*到温泉县处理维修事宜产生的住宿费合计4960元。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

被告吴如意对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张**不是委托代理人,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经原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2、温泉**利中心综合楼装修工程吴如意总工程量及结算证明。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5日和2013年11月5日的两份收条金额不在总工程量中,为了结算方便代收的他人的劳务费。经原告质证对结算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所证明问题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3、吴**出具的结算收条。用以证明,2014年1月7日吴**出具的最后一笔人工工资收条中所述:除工资的5%保修金外全部结清,我不差公司劳务费,公司还差我5%的保修金24865.62元。经原告质证对结算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所证明问题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4、吴如意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1日吴如意收到联合公司温泉**利中心保修金24800元,证实我的工程没有问题,如果存在需要维修方面的问题,对方就会扣除保修金。经原告质证对结算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所证明问题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5、合同附件劳务项目单价表。用以证明:总劳务款中不包括巴台和大理石的劳务费。经原告质证对劳务项目单价表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实际结算是按总工程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派公司代表张**与被告吴如意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公司将温泉**利中心综合办公楼装修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施工,装修工程为一次性劳务大包及全部使用设备机械包干价;双方并就工程验收计量、工程进度、双方责任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双方于2014年1月5日对总工程量总价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520772.41元。被告吴如意分别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从联合公司处收取劳务费总价款为528206元。另查,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吴如意收到联合公司温泉**利中心综合办公楼装修工程保修金24800元,已包含在工程总价款528206元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证明、收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虽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但双方事实上对该合同作了确认,应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故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按有效合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多收取工程款7433.59元,因原告联合建设公司的被告吴如意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吴如意领取的装修款已超出合同结算总价款,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材料费、住宿费,因庭审中被告质证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损失不具有合理性,有关损失无法认定,故原告的此几项诉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被告吴如意辩称的为了结算方便代收他人劳务费的收条金额不在总工程量中,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如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联**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7433.59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联**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80元,减半收取837.40元,由原告承担753.66元,由被告承担8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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