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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涛诉被告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涛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涛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装修,后又在原来协议基础上增加了一个马桶、一个淋浴器、一个水盆、一个脸盆、一个菜盆。装修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装修费,剩余装修费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4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属实。被告于2013年已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装修费33000元。由于当时装修完毕后,原告给被告出示的最终结算收条因被告保管不善丢失了。合同中虽约定装修费35000元,但由于原告推迟一个月完工,卫生间装修不合格导致水倒流,厨房柜子未用防潮板导致柜子塌陷,原告告知被告剩余2000元装修费让被告自行处理装修瑕疵问题,最终双方口头协商工程款为33000元。原告安装的一个马桶、一个淋浴器、一个水盆、一个脸盆及一个菜盆是包含在已有预算之内,不存在增加费用的问题。诉讼费及送达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给被告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拖欠工程款2000元,约定违约金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质证提出:合同中虽约定装修费35000元,但由于原告推迟一个月完工,卫生间装修不合格导致水倒流,厨房柜子未用防潮板导致柜子塌陷,原告告知被告剩余2000元装修费让被告自行处理装修瑕疵问题,最终双方口头协商工程款为33000元。因原告并不认可与被告口头协商工程款由35000元变更为33000元,该施工协议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辩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发货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给被告进货时,一个马桶、一个淋浴器、一个水盆、一个脸盆及一个菜盆的费用包含在35000元工程款之内。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发货清单中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因发货清单中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且原告并不认可该清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证人魏**出庭作证称:2013年5月,证人的女儿到被告家玩耍,被告向证人的女儿要张*,证人的女儿回到家拿纸,当时证人也去了被告家。证人看到房子差不多已经装修好了,地板砖也铺了,原告当着证人面给被告写条子,内容证人不清楚,写完之后原告把条子交给被告,原告说收到被告的13000元装修款,当时付的是100元的现金,原告告知被告把条子收好。证人听被告的媳妇说房子装修一共花了33000元,钱都向原告付清了。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该证人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装修费33000元,但不能证实整个装修费就是33000元。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因原告对证人证言中被告向其支付33000元装修费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装修费3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5日,原告郑**作为乙方和被告唐**作为甲方签订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项目范围:厨房柜一套带吊柜、塑料扣板顶。厨房隔断一面有柜子、有扇推拉门、小卧室简易电脑桌、书架、衣柜。大卧室壁柜一个、钛金移门、两个卧室的门窗套、喷漆门。进户门套、进门鞋柜带衣架。阳台大门套一个、阳台升降晒衣架。卫生间塑料扣板顶。洗手间门套、钛合金移门、洗手柜、镜子、毛巾架、塑料扣板顶、浴霸。冷藏室简易架子、塑钢门一个。玻璃地脚线、墙面乳胶漆、石膏板挂线(注明:厨房柜台面和窗台面用天然大理石,价格定为每平米100元标准。玻璃移门价格定为每平米140元标准。如甲方需要更好档次超支部分由甲方支付)。楼房装修总价为35000元。砖到工地时付15000元,待木工装修完工后,油漆工开始喷前付18000元,剩余装修款待整个工程装修完工,由甲方一次性付清2000元。装修整个工期为6月20日完工,除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工期。如有一方违约,违约金赔偿2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装修费33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被告房间安装马桶一个、淋浴器一个、水盆一个、脸盆一个及菜盆一个。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安装马桶、淋浴器、水盆、脸盆及菜盆的材料费及人工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剩余装修费2000元、新增装修款2000元。施工协议书中载明剩余的2000元装修费待整个工程装修完工付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费2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认为其新增加项目的装修费2000元,因被告不认可该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所安装上述物品属合同之外的新增加项目,也不能证实上述物品的费用为2000元,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其工程款已经由原、被告双方口头由35000元变更为33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并不认可与被告口头协商变更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施工协议书中仅仅约定剩余的2000元装修费待整个工程装修完工付清,并未约定具体付款的期限,故被告在工程装修完工可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郑**支付剩余装修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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