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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拖欠我装饰装修款8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此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我与原告2015年6月2日签订书面装修协议和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不按照我的要求进行装修,使用劣质的材料,质量不合格,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我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不予理睬。故我不同意支付原告装修款8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装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装修被告在公务员小区26号楼2单元1001室。制作衣柜4个、大鞋柜带酒柜连体柜1个、背景墙框架松木制作、厨房吊柜2个、橱柜1个、电脑桌1个、房门5个,均用樟子松制作。所有窗边用樟子松制作、所有窗台用天然大理石制作。卫生间推拉门1个、卫生间厨房用集成吊顶、电视柜1个、客厅、餐厅用石膏板吊顶、客厅过道包梁2个、1.8米宽床2个、床头柜4个、喷漆用嘉宝莉木质漆,总价43000元。后原告按照协议的内容和材质完成了房屋的装修,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余8000元装修款至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给付。庭审中,被告针对其辩解未提供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的原告装修使用劣质的材料、质量不合格等方面的证据,只是提交了所谓“质量不合格”的八张照片。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装修协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装修协议合法有效。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装修协议证实,原告按照协议的内容和材质,为被告完成了房屋的装修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余8000元装修款至今未按期限约定向原告给付的事实。除此,被告所谓的“使用劣质的材料、质量不合格”事实,只能怪自身举证不能无法证实和与原告签订书面装修协议时不够严谨、不够详尽、不注意保护自身权益所致。故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装修款8000元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确认。被告认可还有8000元装修款未向原告给付,其理应承担偿付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偿付未付部分的装修款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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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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