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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起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在同年9月20日交工,原告提前完工并交付,当时被告说她哥哥10月12日结婚,等结婚后就将剩余装修款付清,后来我又去要装修款,被告总是拖延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答辩称,确实没有将房屋装修款付清,当时装修的两套房子,一套是我的一套是我哥哥马**的,两套房屋装修款已经支付给原告90,000元,由于原告装修后两套房屋的卫生间下水不好,而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装修完,所以我不同意付款。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乌什塔拉乡老乡政府后小二楼;装修款为6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10,000元,地砖墙砖贴完付20,000元,木工干完付15,000元,油漆喷完付10,000元,剩余款项交工后全部付清。交工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两套房屋装修款共计120,000元。另查明,其中一份合同第三项双方用碳素笔添“贰个床挂衣柜壹个”为被告自己房屋的装修合同,另一份合同第三项双方用碳素笔添加“加挂衣柜壹个”的合同是被告哥哥马**委托被告代签的合同,现两套房屋已经由被告及其哥哥使用。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已收到两套房屋装修款共计90,000元(每套45,000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装修合同,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装修合同中,其中一份装修合同约定装修的是被告的房屋,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马**只支付了45,000元装修款,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15,000元。至于另一份装修合同是被告马**代其哥哥马**所签,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应当为马**,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支付该份合同的剩余装修款1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装修房屋并延期交付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支付原告曹**装修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305元。由原告曹**负担155元,被告马**负担15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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