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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木垒县**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木垒**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15日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木垒**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五区二段胡杨宾馆东侧的饮食生态园予以扣押,同**本院作出(2015)木立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上述财产进行了扣押。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木垒**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合同,原告给被告饮食生态园装饰,并修建房屋,2014年10月15日工程竣工,工程总造价1160000元,工程验收后,被告承诺30日内结清工程款。2014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16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承诺次日付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支付工程款1160000元;2、承担违约金957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165天,利率日万分之五);3、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木垒县**限责任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原告装饰装修也是事实,工程总造价1160000元,但工程未完工,我公司应付原告780000元。因为工程未完工,我公司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另,被告承揽装饰装修工程没有建筑资质;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年10月16日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116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王**(乙方)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张*(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揽被告饮食生态园外围打地坪、铺地砖、室内垫地层、修建木厅、包厢、厨房、卫生间、干挂大理石柱子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2014年6月8日开工,2014年10月15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材料一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0天内结清款;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5000元;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每天按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15日交工。2014年10月16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16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1月8日被告饮食生态园进行营业。

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116000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生态园内外部建筑物的装饰装修及内装包厢、厨房、卫生间等工程属较大面积的建设,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已履行了装饰、装修及房屋建设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结算已经该公司负责人张*出具欠条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已清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木垒县**限责任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6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工程未完工,应支付780000元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因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本案合同已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约金的条款同样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木垒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0元,减半收取805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50元,由被告木垒**限责任公司负担11850元,由原告王**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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