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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素媛诉宋*、伊犁朗**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媛诉被告宋*、伊*朗**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敬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朗**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媛诉称:2014年11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为我装修房屋,装修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5日完工,装修费共计64500元。我按约定给付被告装修费,被告至今未完成装修工程。因被告装修过程中无人监管,导致装修质量极差,材料以次充好。导致我现有住房以62万元出售给他人,无法交房,给我造成直接损失5万元。现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2、被告支付逾期10个月的违约金6万元(每天200元),被告赔偿延期给我造成的损失5万元;3、被告支付不达标工程质量款1万元;4、支付延期造成物业费、停车费及其他费用损失4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我为原告装修房屋属实。房屋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装修完,造成工期拖延是因为原告更改装修内容,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主张的损失我不应赔偿。原告尚欠我装修款。另因原告更改装修项目,增加了工程量及材料。

被告伊*朗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仲**与被告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以包工包料形式为原告装修其位于伊宁市江南春晓95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结算总价64500元。2014年11月16日开工,2015年1月5日竣工。在装修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宋*协商同意后,对部分装修工程进行了更改,至2015年原告累计给付被告宋*装修费50000元,被告宋*完成部分装修工程。2015年8月10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将该房屋上锁。现原告以主张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宋*提出反诉,经本院通知不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裁定按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饰合同,装修预算报价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伊*朗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仲**与被告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装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宋*签订的装饰合同,被告宋*同意解除,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万元(300天*200元),鉴于双方在装饰合同中对违约金未作出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宋*的通话记录,用于证实被告宋*同意按每天200元承担逾期违约金,从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内容看,未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延期装修给其造成的损失5万元,对此,被告宋*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不达标工程质量款1万元,原告与被告宋*均认可在装修预算报价单中明确约定了装修材料、价款等事宜,对该报价单本院予以采信。报价单中约定壁纸系欧雅牌,价款6300元,庭审中,被告宋*认可壁纸未使用欧雅牌,其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装修质量,被告宋*应当给原告赔偿壁纸损失6300元。被告宋*虽辩解更改后的壁纸是原告选的,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宋*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属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延期交工给其造成物业费、停车费及其他费用损失4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费用与被告宋*装修工程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伊*朗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之问题,鉴于原告是与被告宋*签订的装饰合同,该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伊*朗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仲**与被告宋*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仲**壁纸损失6300元;

三、驳回原告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交纳即1390元,由原告仲**负担1320元,被告宋*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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