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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周*与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周*诉被告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周**称:原告在2015年3月9日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2015年6月10日完工,房子在疏勒县左岸明珠28栋2单元602室,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装修出来的地板不合格,也找不到被告人在何处。原告在2015年8月3日找到被告,被告称自己的妻子得了癌症,出于对被告的同情,于是原被告又签订了补签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还是迟迟没有动工,经多次催促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装修款35000元及利息76000元,共计1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或出具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欧**、周*与被告王*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疏勒县左岸明珠28栋2单元602室交于被告王*装修,承包价为45500元,装修工期为2015年6月10日完工,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王*支付35000元,剩余10500元约定完工后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后经原告验收房屋,发现地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交涉后被告同意返工,于2015年8月3日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2015年9月31日交工,工期为28天,如按期未完工,依照本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执行(另加上原合同拖延工期八十五天,同视为逾期未完工)后被告王*至今未完工,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欧**、周*向法庭提供2015年3月9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一份、2015年4月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一份、房屋装修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将装修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5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装修,且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王**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欧**、周*按约定支付了被告王*装修款35000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致使工期一再延误,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耽误施工期限,导致原告至今未入住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被告拖延一天工期支付800元计算方法,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交工而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违约金惩罚原则,且被告尚有部分装修项目已完成,原告应支付相应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35000元(已支付的装修款)10%u003d3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6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欧**、周*装修款35000元及利息3500元,共计38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王*负担378元,由原告欧**、周*负担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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