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郭**与被告(反诉原告)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与被告(反诉原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以单包工的形式为被告装修房屋,装修的材料由被告提供。装修快完工,被告让停工不让再为其装修房屋了,而且劳务费也不给原告支付。装修期间,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干活的。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装修中出现问题:铺地砖致门打不开,未征求意见就私自用电锯将门锯掉;窗户打不开,原告用电锯锯窗户,致窗户损害,边缘破裂;卫生间贴画片未按要求,致画片也拆除;瓷砖损害、沙子浪费、误工问题,现在工程也没完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4039.30元;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对于反诉原告的请求我支持一部分,过门砖是我切坏了、卧室的砖我切坏了2公分;卫生间的艺术砖我是根据反诉原告的意思去换的;鉴定未对门和窗户的斜度问题说明,反诉的数额没有办法确定。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意见,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证实房屋修复费用4039.30元;鉴定费用6000元。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对鉴定书有异议:对卧室过门砖、卫生间过门砖拆除重铺有意见,卧室过门砖我切坏2公分,是因为材料有限没有更换;卫生间窗户是平的,对垃圾清运费没有异议,其他前五项都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依法作出并收取的费用,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对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反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口头协议:由郭**对齐**位于阜康市公园6号小区35栋二单元1204室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采用单包工,由被告齐**提供装修材料,原告对房屋墙体及地面铺砖。之后,原告进入施工地点对被告房屋的地面、墙体进行瓷砖铺贴。施工中,双方因装修发生纠纷。

涉案的房屋装修质量及损害价值经新疆中**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意见为:(瓷砖)1、②卧室过门砖断裂;2、卫生间过门砖有搓台现象;3、卫生间花片砖有破损现象;(窗户)卫生间窗户菱角打磨;(进户门)入户防盗门菱角打磨,上述均不符合规范要求,建议拆除重铺或更换处理,修复费用4039.3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对装修房屋的事实均认可,但本院按照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意见认为原告未按约定进行装饰装修,给其造成损失4039.30元。反诉被告抗辩装修中所致部分瓷砖受损存在,因房屋本身门窗出现斜度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部分损失。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装饰装修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反诉被告作为经营者,给反诉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服务存在瑕疵问题,理应承担修理、重作、更换或赔偿损失等义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及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4039.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齐**损失403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鉴定费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元,共计6182元均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