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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大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哈密市大泉湾乡金疙瘩小区房屋,双方约定装修价款为36000元,并出具装修清单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32000元,剩余装修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装修总价款36000元及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3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装修款4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约定不明,原审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装修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剩余装修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完成装修项目,两个门套、一个电视柜、石膏线、卫生间及厨房地砖没有做,装修费应当给予相应的扣减。二、上诉人在装修中为被上诉人垫付了部分材料款2093元和人工费33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人工费、材料费5393元并扣减没有完成部分装修的装修款6000元。

被上诉人李*答辩认为:一、装修是根据装修项目清单做的,不存在少装修的项目;二、装修完过了2年,上诉人才找我说装修质量不合格,明显不是事实。三、上诉人说的垫付材料款和人工费是不存在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完成了双方约定的装修项目以及在装修过程中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和人工费。上诉人张**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完成装修项目,其中两个门套、电视柜、石膏线、卫生间及厨房地砖没有完成,应当扣减装修费。根据双方认可的装修项目单载明电视柜并不在装修项目中,卫生间地砖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履行。厨房地砖因开发商之前已铺好,双方均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已与被上诉人约定重新铺设厨房地砖,但装修项目单未明确载明,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门套线、石膏线以及上诉人提出垫付材料款及人工费的主张亦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已完成的装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扣减装修费。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已完成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装修费。因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已完成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均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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