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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雅**限公司与缠磊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与被告缠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缠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庭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昌吉市104号小区4号楼1单元702室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总价款为50000元。此外,合同还对工程期限、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交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装修工程款5000元,并于2014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该笔欠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装修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204.75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缠*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家庭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总价款5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砖工、木工、油漆工及竣工项目验收单各一张,证实该装修工程的铺砖、木工、油漆工部分经被告验收合格,该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全部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5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庭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昌吉市104号小区4号楼1单元702室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总价款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并于2012年8月10日将经被告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被告,后经结算,被告尚欠装修工程款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此款于2014年12月之前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家庭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该装修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装修款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装修款,应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损失134.2元(5000元4.6%12个月7个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雅**限公司装修款5000元及利息1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缠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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