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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徐**、武海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因与被上诉人徐**、武海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武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兰*承包原告在哈密市石油基地16区2栋2单元301室装修工程,合同总造价为50000元,工期90天,违约金10%。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支付装修款49800元,合同约定的施工期满后,被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完成剩余19552元(装修预算清单)工程,被告明确表示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返还原告装修款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2014年9月14日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予以确认。现被告在原告履行给付49800元的基础上,未按期完成双方所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业务。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现被告给原告已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18000元,违约金5000元,是合法有效的,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徐**、武**同被告兰*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兰*返还原告徐**、武**装修款18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即188元,由被告兰*负担。

被告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并不是上诉人单方面终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并未将工程总价款6万元调整到5万元,合同也未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被上诉人要求增加工程量并承诺费用一定支付给上诉人。2、双方签订的是上诉人出具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要求将合同带回去商量,不了被上诉人将合同的大部分内容进行改动,上诉人并未注意看合同就签字了。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元没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小部分未完成是由于被上诉人增加了工程量且拒绝支付增加费用,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

被上诉人徐**、武**答辩认为,上诉人称其完成了大部分工程,这说明上诉人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我方一审出示的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上诉人陈述的所谓增加的工程量均在双方合同中有约定,并不属于增加的工程量。我方在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兰*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徐**、武**装修款18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本案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兰*主张其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是由于被上诉人武**要求增加了工程量,未按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但上诉人兰*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的工程量,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上诉人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上诉人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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