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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文**责任公司与新疆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华装饰公司)与被告新疆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华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华装饰公司诉称:2004年3月30日及200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订立《新疆**中心办公区二次装修协议》、《文化活动中心装修合同》,双方约定将新疆**中心4360平方米内的地面贴地板砖、天棚吊顶、打隔断、门窗安装、玻璃门铝合金安装、铺设电线、改线等和商业区6219平方米的消防、采暖等二次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经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81179.42元。因上述款项至今未能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281179元、利息1490819.4元及违约金2746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拖欠被告工程款,对于具体的数额需要核实原告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新疆**中心办公区二次装修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新疆**中心五层至七层及八层的一半办公区的二次装修工程。2004年10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文化活动中心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乌鲁木齐市人民路17号文化房产公司所属产权全部装修及暖气给排水、消防设施修复工程。原告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新疆**中心(商业区)的工程造价为5120578.42元,新疆**中心(办公区)的工程造价为2160601元。200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公司因新疆**中心二次装修工程共欠文华装饰公司7281179.42元,其中新疆**中心商用部分尚欠5120578.42元,新疆**中心办公部分尚欠2160601元。”2009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再次协商,一致同意将还款日期推延至2012年3月30日。如甲方不能按时归还所欠款项,甲方不仅需向乙方支付所欠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4年2月30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但被告至今仍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我院,请求如诉。庭审中,对于原告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表示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装修合同、装修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欠条、还款协议、催款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包新疆**中心的装修工程属实,根据双方结算应付工程款为7281179.42元,故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728117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应当将上述款项于2012年3月30日前给付被告,因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偿付原告利息1490821.4元(72811794.875‰42u003d1490821.4元,2012年4月至2015年10月合计42个月),原告仅主张1490819.4元,以原告主张为准。另,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应为2752285.66元(72811790.00033042u003d2752285.66),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2746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文**责任公司工程款7281179元;

二、被告新疆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新疆文**责任公司利息1490819.4元(72811794.875‰42u003d1490819.4元,2012年4月至2015年10月);

三、被告新疆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文**责任公司违约金274680元。

以上被告文**公司应给付原告文华装饰公司款项合计90466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2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563.38元,由被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7563.3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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