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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小林与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带领工人装修被告位于跃进街阳光雅居二期3号楼1单元1501、1502室的两套房屋,两套房屋装修总款项的人工费为58800元,其中装修之初支付4000元,两套房屋工程进行到一半时又支付了16000元,工程快完工时,被告又支付了4000元,上述合计仅支付了24000元。由于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方人工工资,导致结尾工作工人无法进行的局面,装修工人被迫停工,之后被告采取了换钥匙的方法不让工人进入房屋装修,并将原告价值4000元的劳动工具藏匿,之后被告就无影无踪了。原告带领工人多方巡查于20天后找到了被告,此事经黑**出所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余款34800元,返还工具折价款4000元,支付窝工费2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欠付原告的装修款,还存在超付的情形,对此保留诉权。不存在原告工具款、窝工费在我处的说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间,原、被告经协商确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跃进街阳光雅居二期3号楼1单元1501、1502号房屋进行装修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合计24000元,后原、被告因付款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底离场。2014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如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顺**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两套房屋的装修工费进行了评估,由其作出新顺价估字(2015)040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501室装修工费23431元(其中木工工费10423元,油漆工费13008元),1501室争议部分装修工费1491元(包括电视背景墙、房顶刷乳胶漆、踢脚线);1502室装修工费22124元(其中木工工费10696元,油漆工费11426元),1502室争议部分装修工费1590元(包括电视背景墙、房顶刷乳胶漆、踢脚线)。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仅施工了木工部分,喷漆部分系由案外人胡**施工,经我院向案外人胡**询问,其称述:经案外人马**介绍到被告家进行装修施工,2014年9月入场共干了十七、八天,进场时木工活基本已全部干完,喷漆只喷了一遍底漆,但因为底部没处理好,效果很不好,摸起来扎手,故对底部重新进行了处理,干了所有喷漆的活(喷窗套、门套、柜子、橱柜),后期灯具也由其安装。胡**于2013年9月23日收到被告装修款8000元。

以上事实有收条、评估报告、补充说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跃进街阳光雅居二期3号楼1单元1501、1502号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属实。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亦未对已完工的装修工程量进行确认,关于原告施工内容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木工部分系原告施工无争议,对喷漆部分是否系原告施工存在分歧,根据法庭向案外人胡**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仅完成了部分喷漆工序,且因底部处理不好,被告又找胡**另行进行了喷漆施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原告的喷漆施工确实存在问题,且原告并不能举证喷漆部分已施工完毕;二、被告在对原告施工质量不满的情况下,未与原告协商解决而直接交付第三人进行施工,处理欠妥;故对于喷漆部分的工费,本院酌情按评估报告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新疆顺**限公司作出的新顺价估字(2015)040号评估报告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中的争议部分(即电视背景墙、房顶刷乳胶漆、踢脚线)由他人施工并未有效举证,争议部分装修工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装修款合计36417元(1501室:10423+13008/2+1491u003d18418,1502室:10696+11426/2+1590u003d17999),扣除被告已付的装修款24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12417元。因原告未能举证其将工具存放于被告处,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具折价款4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系自行离场,故对于其主张的窝工费2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给付原告魏小林装修款12417元;

二、驳回原告魏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124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59800元,核定给付金额12417元,占请求标的的20.76%,案件受理费12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9.24%即1026.16元,由被告负担20.76%即268.84元。鉴定费1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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