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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乌鲁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嘉**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查明,2014年5月8日,李**因与嘉**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嘉**饰公司承包李**位于乌鲁木齐市西山路60号新疆煤田地质161家属院18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期限45天,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6日,工程价款46000元,李**首付50%即23000元,木工过半支付20%即92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28%即12880元,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2%即920元。合同签订后,李**在2013年累计向嘉**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元,嘉**饰公司在装修工程结束后,于2013年8月中止了合同(撤离工地现场),另经李**申请,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委托建**司对嘉**饰公司已完成的装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李**位于乌鲁木齐市西山路60号新疆煤田地质161家属深渊18-1-401是已完工造价为11598元,新市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合同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嘉**饰公司已撤离施工现场,李**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嘉**饰公司也表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嘉**饰公司收取李**工程款25000元,已完成的装修工程造价为11598元,因此李**要求嘉**饰公司返还装修工程款13402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嘉**饰公司以李**付款违约抗辩的理由不予采纳,但对于李**要求嘉**饰公司赔偿因迟延装修造成的损失5000元、交通费500元和误工费1000元,因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李**的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该案嘉**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李**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条用于证实其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4月5日承租案外人房屋并支付租金8400元,嘉**饰公司对李**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二、李**向本院提交了工商信息打印费发票2份(涉及金额46元)、交通费票据14张(其中发票号码00592293-00592297系5张相连票号,09822622-09822626系5张相连票号,20012836、20012839、20012840、20012842系4张相近相连票号)及证明1份用于证明其因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立案及申请执行阶段花费打印费46元,其在诉讼阶段花费交通费140元,因嘉**饰公司原因,李**于2013年至2015年的采暖费损失4312元。嘉**饰公司对李**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三、李**提供证人李**的证词用于证实其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居住在其母亲处,其向母亲交纳了房租费7200元。嘉**饰公司认为出庭参加质证的证人系李**的母亲,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四、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为98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嘉**饰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发生在2013年下半年,因双方一直协商未果,李**于次年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李**在2013年累计向嘉**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元,嘉**饰公司在装修工程结束后,于2013年8月中止了合同(撤离工地现场)。另结合生效判决认定嘉**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中止合同的合理性,故李**要求嘉**饰公司赔偿当年涉案房屋的采暖费2156元(98平方米22元/平方米)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针对李**要求嘉**饰公司赔偿2013年10月-2014年10月的租金损失7200元,因李**仅提交了证人证言,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而嘉**饰公司亦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对该期间李**是否发生租金损失无法确认,对其要求嘉**饰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租金损失7200元不予支持;针对李**要求嘉**饰公司赔偿2014年10月-2015年4月的租金损失8400元及同时期的采暖费损失2156元(98平方米22元/平方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有减损义务,涉案房屋当时的装修状况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已经通过评估程序得以固定,李**在评估程序结束后完全可以自行处置装修物,其迟迟不予处理后续事宜系在扩大损失,故其要求该期间的房租租金损失8400元及采暖费损失2156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针对李**要求嘉**饰公司赔偿信息打印费46元的诉讼请求,因系诉讼过程中发生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针对李**要求嘉**饰公司支付诉讼期间发生的交通费14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涉及两组相连、一组相近相连的发票号码,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仅对其中的3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采暖费2156元(98平方米22元/平方米);

二、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交通费30元;三、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信息采集费46元;四、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赔偿房租损失156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赔偿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采暖费2156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2232元,乌鲁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0098元,实际给付标的2232元,占争议标的11.11%。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2.90元(李**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45元,由李**负担85.73元,嘉**饰公司负担10.72元,剩余96.45元本院退回李**。邮寄送达费40元(李**已预交),由嘉**饰公司负担。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及答辩称,由于嘉**饰公司中止装修合同,我将其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其赔偿了部分装修款,由于嘉**饰公司的行为,导致我租房损失156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损失7200元,此项费用系我在母亲的房屋居住,支付给我母亲的房租费;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损失8400元系我在外租房的费用),以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采暖费2156元,而一审判决对上述损失均未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李**辩称,嘉**饰公司主张我自行扩大损失不属实,因案件在诉讼期间,不能装修,况且其又上诉,有可能出现重新鉴定的可能性,我的房屋如果装修,怎么再做鉴定。

上诉人嘉**饰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一案,曾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和乌鲁**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了李**要求赔偿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于2013年8月撤出李**所要装修的房屋,李**拒不支付装修款的行为,表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那么李**应当预见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在审理该案期间,已经通过评估鉴定对争议的装修工程量进行鉴定,无需继续等待。而李**没有事实及理由将其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要求我公司承担,包括采暖费、房屋租赁费、交通费、信息采集费等,况且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嘉**饰公司答辩称,采暖费的后期费用,以及租金等损失均系李**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庭审中,李**提供二张发票(复印件),分别系李**所在单位即新疆煤田地质局161煤田地质勘探队向乌鲁木**限责任公司交纳2013年至2014年采暖费99000元(4500㎡22元/㎡)和2014年至2015年采暖费96360.24元(4380.0109㎡22元/㎡)。李**所在单位财务科在该发票上注明“此包含李**取暖费”,并加盖财务章。李**出示上述证据,证明其交纳采暖费的事实。嘉**饰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并称李**的房屋面积仅为98㎡,而其提供采暖费的发票载明的面积为4000多平方米,不能证明其交纳采暖费。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发票、证明以及一、二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嘉**饰公司未履行完与李**的装饰装修合同,其中途退出,缺乏合理的理由,其应当赔偿由此给李**造成的损失。李**与嘉**饰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发生在2013年8月,李**诉至法院后,涉案房屋装修工程量经评估,鉴定结论是2014年4月作出的。现李**要求嘉**饰公司赔偿因其中止装修合同后,至诉讼终结期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即采暖费、房屋租赁费,交通费等。李**主张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采暖费2156元,其提供的票据系其所在单位向热力公司缴纳采暖费的票据,此款中包含李**交纳的一份采暖费,鉴于涉案房屋装修工程量于2014年4月作出,故一审判付此段期间的采暖费,以及在此期间的其它费用合理,并无不妥。嘉**饰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赔偿上述费用无依据,应予驳回。

李**上诉主张房屋租赁费15600元,以及2014年至2015年的采暖费等请求,由于涉案房屋装修工程量在2014年4月已经作出,之后李**仍未装修涉案房屋,由此产生扩大的费用与嘉**饰公司无关,由李**自行负担。因在装修之前,李**就与其母亲在一起居住,其主张给其母亲支付租赁费依据不足。综上,李**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96.65元(李**已交246.65元,嘉**饰公司已交50元),由其各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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