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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永久胜装饰工程有**依分公司与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永久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永久胜装饰公司克分公司)诉被告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永久胜装饰公司克分公司之负责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永久胜装饰公司克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克拉玛依区西月潭小区久和园4幢3单元401号住房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为60天,装修价款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装修施工,且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装修款,后被告突然无故要求停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装修部分的剩余10000元装修款项,被告却拒不支付,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装修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属实,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但双方并未对60000元装修款达成协议,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地砖,且供应地砖的价格也不合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装修款,装修费用已实际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克拉玛依区西月潭小区久和园4幢3单元401号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期限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60000元。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装修款,后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购买地砖,双方产生争议后于2014年9月7日协议解除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装修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确认单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共产生装修费2994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有10000元未向其支付,并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报价单一份、明细单二份欲证实其主张,但上述证据均系原告自行制作,其证据的证明力与原告陈述无异,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具体的装修项目及其与被告约定的货物价格,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装饰项目及费用明确表示不认可,仅认可其尚未向原告支付地下室及防水层的装修款132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自认,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装修款,其中132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永久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支付装修款132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永久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2.40元,由原告天津市永久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负担349.40元,被告张**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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