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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5月12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纠正、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乌鲁木**源小区北区14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进行装修,合同金额为49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施工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70%的工程款即343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剩余143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已完成木工工序,被告始终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4300元,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3200元,被告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并反诉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隐瞒了案件的重大事实,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位于乌鲁木齐广源小区北区14-4-302室(面积40.62平方米)的装修合同,当日,我方按原告要求支付了首次工程款20000元,被告于8月13日开始施工,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厨房地面防水工程未做好,导致楼下住户屋顶严重渗漏,且施工的其他情况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我方多次与原告进行交涉无果,截至目前,原告对被告的房屋有3个多月未进行任何施工,无奈之下,我方于2014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我方认为原告有严重违约行为,且有延期交工行为,使我方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且我方亲戚在与原告沟通过程中,原告公司人员对我方及亲戚进行恐吓,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我方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9329.62元(已付20000元-已施工部分造价10670.38元)、延期交工违约金3650元(50元/天73天,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17日),实际房租损失4500元,采暖费893.64元,精神抚慰金1125.68元,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对被告姜*的反诉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但我方不同意返还工程款,因为在评估时看不到门套、壁纸等工程量,鉴定公司只是对施工现状进行评估,对于门套和壁纸等都是我方垫付的,对于违约金我方也不认可,现在原告也只给我支付了20000元,而我们工程就却要做70%,是被告违约在先,对于被告要求的房租损失、采暖费及精神抚慰金我方均不认可,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源小区北区14-4-302室,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部分包料,工期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3日,工程价款为49000元,施工图纸采取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施工图纸。开工前1天,被告为原告入场创造条件。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应工程费用及工期。由原告提供的材料和设备,原告应在材料运到施工现场前通知被告,并接受被告检验。对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不可抗力、被告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被告确认,工期相应顺延。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原告应提前两天通知被告进行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合同生效后,被告于开工前三日支付70%的工程款,工程进度过半时(木工基本完工)支付工程款的28%,双方验收合格的支付2%。被告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元,由于原告原因致使工期顺延,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被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中**有限公司针对原告装修施工的涉案房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完成的装饰装修部分工程造价为10670.38元。该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被告均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被告针对该项鉴定花费1000元。

庭审中,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证人证言及现场确认单用于证明合同约定的定做的柜门等家具已经全部定做完毕,原告共计花费9615元,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对被告家中的柜子丈量尺度,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于娜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收据用于证明因原告违约未能如约装修被告的房屋,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租住案外人于娜位于乌鲁木齐市马市小区11-2-601室房屋,共计花费租金4500元。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015年涉案房屋的采暖费发票893.64元(22元/平方米40.62平方米)证实其涉案房屋未能正常入住产生采暖费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三、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装修涉案房屋的期间系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底;四、在原、被告均认可的工程预算书中,在厨房及卫生间的单项工程中均涉及防水处理的装修内容,而原告庭审中认可其未作厨房的防水;五、针对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六、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

上述查明事实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家装工程设计方案、工程预算书、收据、发票、鉴定报告书、房屋租赁协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开工前三日向原告支付49000元70%的工程款即34300元,原告应依照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及预算书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约定的工程款,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仅交纳20000元的合理性,而原告亦未依照双方约定对厨房部位进行防水处理,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3650元的诉讼请求均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针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本院遵从其愿,对被告要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公司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完成的装饰装修部分工程造价为10670.38元,结合被告已向原告交纳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返还被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9329.62元,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9329.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14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定做的柜门等家具并未计算在工程量内,因其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定做的家具款式、颜色及规格系经被告同意,故其主张定做柜门等家具的定作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的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租损失4500元和采暖费89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针对涉案房屋无法如期完成装修施工,被告诉称的房租租金及涉案房屋的采暖费确系被告遭受的合理损失范围,但本案的另一事实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公平起见,原、被告均应对该损失各担一半责任即房租损失2250元(4500元1/2)和采暖费损失446.82元(893.64元1/2),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租损失4500元及采暖费损失89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适当调整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125.68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审理的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姜*支付工程款143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姜*支付违约金32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姜*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解除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被告姜*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五、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姜*未施工部分工程款9329.62元;

六、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姜**租损失2250元;

七、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姜**暖费损失446.82元;

八、驳回被告姜*要求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3650元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姜*要求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1125.68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12026.44元,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姜*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标的20500元,实际给付标的0元,占争议标的的0%,本诉案件受理费312.50元(原告乌鲁**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乌鲁**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诉讼标的19498.94元,实际给付标的12026.44元,占争议标的的61.68%,反诉案件受理费143.74元(被告姜*已预交),由原告乌鲁**计有限公司负担88.66元,被告姜*负担55.08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姜*已预交),由原告乌鲁**计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乌鲁**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乌鲁**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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