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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克拉玛依区纵横空间设计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纵横空间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纵横空间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纵横空间工作室的委托代理人柯**和陈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8日,王*与纵横空间工作室签订《小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纵横空间工作室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王*位于克拉玛依区油建北小区幢号房屋装修工程。但纵横空间工作室提供的合同原件除首部和落款处双方签字盖章外并无具体施工期限、价款等实质内容,王*对该合同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合同原件。王*提出工期自2014年7月初至2014年10月,施工总造价140000元,纵横空间工作室未提出异议。纵横空间工作室、王*就该份合同还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预算明细表,该补充协议涉及装修单位、数量、材料费、人工费并载明该装修合同执行价款140000元、设计费6000元、水电预收10000元。该补充协议未载明违约责任条款。现纵横空间工作室已完成装修工程要求王*支付欠付装修款,王*以支付过大部分装修款,因装修不符合要求扣留了剩余款项为由拒绝再支付款项,双方对此产生分歧,纵横空间设计室遂诉至法院。

另查,补充协议预算明细表列明主材价格表:有全房间瓷砖32980元、全房间石英石台面3500元、全房间壁纸18000元;附件中第九条载明:合同签订或预定至施工中,如业主要求减项,减少项目金额不能超过预算总价的10%,减少费用按优惠比例计算。如减少项目金额超过预算总价的10%,施工方有权取消业主的所有优惠,将恢复预算原价,不予优惠。工程项目内容一客厅、走廊及餐厅第3项墙面基层处理2375元、第6项电视背景造型基层2730元、第8项拆除墙体及修复1040元、第9项新建墙体780元。

纵横空间工作室、王*签订合同后,纵横空间工作室就该房装修制作了效果图。纵横空间工作室在施工过程中因完成的背景墙不符合效果图的设计,王*另行安排他人进行了施工;此外,王*购买的浴缸安装完成后发现下水软管堵塞导致无法排水使用,不得已只有破坏浴缸进行拆除后重新处理和另行购买浴缸安装,上述两项花费35000元。

除预算外的油建北43幢1006号房屋装修产生水电增项明细包括七项内容水管线、强电、弱电、排水、线盒、外盒、线桩合计19795元未付,有业主王*、施工赵*、监理毛会成、经理雷*四人签名;泥瓦工预算外增项合计12960元、木工增项总计13832.20元,合计26792.20元未付,有业主王*、监理毛会成、经理雷*签名;以上增项内容王*均认可其签名。王*在合同履行中,分别向纵横空间设计室支付定金两笔共计23000元,向驰峰建材部支付瓷砖定金15000元、通过驰峰建材部店主吴*向纵横空间设计室支付1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138000元。纵横空间工作室、王*约定的水电预收10000元,王*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纵横空间工作室签订的小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有纵横空间工作室提供的合同原件及双方补充签订的装修工程项目预算表予以证实,该补充协议对装修价款、施工项目及装修材料有明确约定,具有合同的实质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可据此进行付款和结算。司**作为纵横空间工作室的经营者,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王*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装修完成后交付全部装修款。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增项部分的具体金额及王*已经实际支付的具体金额。

纵横空间工作室出示的三份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后,对纵横空间工作室主张的增项水电费用19795元、木工费用13832.20元、瓦工费用12960元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墙纸11258元(29258元-18000元)、石材3500元、瓷砖费1020元,因涉案房屋的装修方式是包工包料,且纵横空间工作室也认可三项费用在预算总价款140000内并未有王*签字确认属增项,故超出的部分应当由纵横空间工作室自行承担,对该三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主张的设计费6000元,在预算协议中第二页小计中载明合同执行价142166元,优惠价140000元(不含水电路预收费用)、设计费6000元、水电预收10000元,而王*辩称设计费6000元含在装修价款140000元之内,与查明事实不符,故王*辩解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纵横空间工作室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纵横空间工作室主张的140000元装修费,属双方协商确认的装修价款,应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王*已支付的款项。以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一致认可纵横空间工作室已收到定金23000元,还有王*通过银行卡向克拉**建材部支付的瓷砖费15000元及由克拉**建材部转账给纵横空间工作室的装修费100000元。银行卡汇款的两笔费用,除汇款凭证外,王*还提供了克拉**建材部老板吴*的录音内容,证实王*已通过克拉**建材部汇款15000元瓷砖定金及100000元装修费,并由克拉**建材部老板吴*已转付给纵横空间工作室。纵横空间工作室认可是吴*的声音,但称王*向驰峰建材部付款的行为不是纵横空间工作室授意,纵横空间工作室也不清楚此事且钱款并未收到。该案所涉为包工包料装修工程,纵横空间工作室带王*前往克拉玛依驰峰建材部选定瓷砖,王*支付了定金15000元,随后通过该瓷砖店银行账户支付了100000元,纵横空间设计室虽不认可收到该付款,但是录音内容可以证实,按照交易习惯和包工包料方式的装修合同来说,装修公司带业主选购材料的店与装修公司日常生意交往较多,王*作为业主即公民个人与克拉**建材部从未有过交往,也未有金钱债务,无故向克拉**建材部汇款100000元于理不通,故可以确认王*向克拉**建材部支付的15000元瓷砖款及100000元均是向纵横空间工作室支付装修款的行为,应当从欠付装修款中予以扣除。故王*已实际支付138000元装修费。对于纵横空间工作室认为王*自行购买瓷砖交付15000元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该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预算工程清单表附件中第九条,装修合同未优惠的价格补交装修费9000元。经查,王*购买瓷砖的地址是纵横空间工作室带领去的,且支付的行为均是授意于纵横空间设计室,即纵横空间工作室已知王*自行支付了15000元瓷砖费用,且在王*提供的录音材料中,可以证实瓷砖店老板与纵横空间设计室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及钱款分配约定,故王*支付行为不属于减少项目,纵横空间工作室主张违约增加9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王*重新装修背景墙及浴缸支付的装修费35000元要求折抵的辩解意见。经查,背景墙整改的事实存在,而整改的原因是由于纵横空间工作室的施工不符合效果图的设计,且王*另行安排他人整改实际产生了费用,故王*要求扣除纵横空间设计室背景墙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该费用应从预算总价格140000元中扣除。按照双方预算协议电视背景墙造型基层2730元、墙面基层处理2375元、拆除墙体及修复1040元、新建墙体780元;除了背景墙造型2730元以外,其余三项应按照背景墙占客厅墙面的面积计算费用,故应该扣减2730+【(2375+1040+780)1/3】u003d4114元;而对于浴缸安装后不能使用,王*认为是纵横空间工作室装修时垒台子未预留维修口,软管挤压堵塞,造成无法使用;纵横空间工作室提出浴缸无法使用是卖家安装的问题,但双方均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王*仅出示了另付装修费的收据,但未能证实系因纵横空间工作室施工原因造成浴缸不能使用而导致损失,故王*要求纵横空间工作室支付整改浴缸的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纵横空间工作室的主张依法支持的费用为水电费19795元、木工费13832.20元、瓦工费12960元、设计费6000元、装修费140000元,共计192587.20元。王*已经支付的部分为138000元,另外应扣除纵横空间工作室施工的不合格背景墙项目的费用4114元。王*应向纵横空间工作室支付的装修费为50473.20元(192587.20元-138000元-41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二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纵横空间工作室支付剩余的装修费50473.20元;二、驳回纵横空间工作室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王*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安装浴缸,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安装错误导致上诉人重复购买浴缸,再安装浴缸,该损失费用应从装修款中扣除。2、被上诉人未完成预算明细表列明的所有项目,未装修的费用,应从总装修费用中扣除。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对装修合同及增项工程变更单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未答复,也未收取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书,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4、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对装修的工程量鉴定,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纵横空间工作室答辩称,对于王*签字一事,一审法官问过王*,王*当庭直接认可是自己所签,无需鉴定。纵横空间工作室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完工,未做的项目在一审的时候已经扣减,王*都已签字确认。墙砖、墙纸是由王*自己选择,合同也是双方签订认可。包管道、烟道,王*家是两个卫生间,包括上水、下水,对包管道、烟道费用的计算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被上诉人纵横空间工作室提供的工程变更单中载明,“泥瓦工预算外的增项合计12960元详细说明(分项):……安装浴缸1项1600元”。上诉人王*重新购买同款、同价浴缸花费6650元,重新安装浴缸花费1500元。被上诉人纵横空间工作室认可未按照双方约定制作阳台储物柜、阳台书架、主卧衣柜,已向上诉人王*预收的制作费用7158元【(3872元+1794元+2288元)90%】,同意从木工费用13832.20元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王*要求对《小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王*”签名进行鉴定的主张。由于《小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具体施工期限、价款等实质内容,而王*对双方签署补充协议预算明细表予以认可,该补充协议涉及装修单位、数量、材料费等内容,具有合同的实质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王*要求对《小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王*”签名进行鉴定,以否定系自己签名,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王*在一审中要求对装修的工程量鉴定的主张。由于王*对纵横空间工作室提供的木工、泥瓦工等工作量及应支付的费用均签字认可,因此对总的装修工程量无需鉴定,故本院对王*该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对浴缸由谁安装及重新安装浴缸产生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由于纵横空间工作室提供的工程变更单,载明泥瓦工预算外的增加项目12960元中包含安装浴缸费用1600元,故可认定浴缸系由纵横空间工作室安装。纵横空间工作室作为装修承揽人,理应保证其安装的浴缸能够正常使用,现浴缸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应由纵横空间工作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作为业主,其购买的浴缸规格与房间预留的安装浴缸位置不符,也是造成浴缸不能使用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纵横空间工作室、王*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安装浴缸费用1600元,王*不再向纵横空间工作室支付。重新安装浴缸费用1500元,由王*自行负担。王*重新购买浴缸花费6650元,与拆除的浴缸同款、同价,应由纵横空间工作室、王*各自承担3325元(6650元2)。

4、关于纵横空间工作室未制作阳台储物柜、阳台书架、主卧衣柜的问题,纵横空间工作室同意从木工费用13832.20元中扣除已预收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王*主张的应由纵横空间工作室承担的重新安装浴缸的部分损失费用、未完成部分的木工费用,应从一审判决的总费用50473.20元中扣除,即王*应向纵横空间工作室支付的剩余装修费为38390.20元(50473.20元-1600元-3325元-7158元)。

上诉人王*的上诉主张,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二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纵横空间设计工作室支付剩余的装修费38390.20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的其它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邮寄费3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共计3017.4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544.37元,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纵横空间工作设计室负担247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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