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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乌鲁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琼诉称,我与被告在2013年7月21日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9月6日完工交付使用,由于被告擅自撤离造成纠纷,经双方协商未果,我将其诉至新市区人民法院,新市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装修款,且案件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份,我拿到中院的判决书,维持原判。通过这个判决,我觉得房屋本身应该在2013年10月份入住的,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我方无法入住,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我住在母亲的房子里,每月600元的房费,共计7200元,后我搬出并租下日月星光小区的房子,每月1400月,从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4月5日,共计8400元租金。这个经济损失均由对方不良行为造成,我的房子没能居住,但费用是正常的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行为造成本人不能居住自己的房子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5600元,赔偿采暖费4312元、交通费140元,信息采集费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同年8月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第二笔工程款,被告8月份撤离的工地,2014年5月8日,原告向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市区人民法院只支持了原告要求退还装修款的诉讼,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原、被告的官司已经结束了,现原告又向沙区法院提起了诉讼,但这个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因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西山路60号新疆煤田地质161家属院18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期限45天,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6日,工程价款46000元,原告首付50%即23000元,木工过半支付20%即92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28%即12880元,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2%即9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被告在装修工程结束后,于2013年8月中止了合同(撤离工地现场),另经原告申请,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委托建**司对被告已完成的装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西山路60号新疆煤田地质161家属深渊18-1-401是已完工造价为11598元,新市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合同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已撤离施工现场,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也表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25000元,已完成的装修工程造价为1159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工程款13402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付款违约抗辩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装修造成的损失5000元、交通费500元和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该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条用于证实其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4月5日承租案外人房屋并支付租金8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商信息打印费发票2份(涉及金额46元)、交通费票据14张(其中发票号码00592293-00592297系5张相连票号,09822622-09822626系5张相连票号,20012836、20012839、20012840、20012842系4张相近相连票号)及证明1份用于证明其因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立案及申请执行阶段花费打印费46元,其在诉讼阶段花费交通费140元,因被告原因,原告于2013年至2015年的采暖费损失431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原告提供证人李**的证词用于证实其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居住母亲房屋内,其向母亲交纳了房屋7200元。被告认为出庭参加质证的证人系原告母亲,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四、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为98平方米。

上述查明事实有在(2014)新民三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发票、证明、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发生在2013年下半年,因双方一直协商未果,原告才于次年5月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在2013年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被告在装修工程结束后,于2013年8月中止了合同(撤离工地现场)。另结合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中止合同的合理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当年涉案房屋的采暖费2156元(98平方米22元/平方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10月-2014年10月的租金损失7200元,因原告仅提交了证人证言,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亦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期间原告是否发生租金损失无法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租金损失7200元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0月-2015年4月的租金损失8400元及同时期的采暖费损失2156元(98平方米22元/平方米),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有减损义务,涉案房屋当时的装修状况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已经通过评估程序得以固定,原告在评估程序结束后完全可以自行处置装修物,其迟迟不予处理后续事宜系在扩大损失,故其要求该期间的房租租金损失8400元及采暖费损失2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信息打印费46元的诉讼请求,因系诉讼过程中发生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期间发生的交通费14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涉及两组相连、一组相近相连的发票号码,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仅对其中的3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采暖费2156元(98平方米22元/平方米);

二、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交通费30元;

三、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信息采集费46元;

四、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赔偿房租损失156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赔偿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采暖费2156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2232元,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0098元,实际给付标的2232元,占争议标的的11.11%,案件受理费192.90元(原告李**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45元,由原告李**负担85.73元,被告乌**饰有限公司负担10.72元,剩余96.45元本院退回原告李**。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李**已预交),由被告乌**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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